质疑《老陈使用异地2斤盐遭罚5000元并拘留》的合法性
盐务局罚款依据:
今天(11月1日)扬子晚报以《徐州厨师连云港带回6袋盐,犯事了》报道。文章称:昨日新沂市盐务管理局盐政稽查科一名工作人员向扬子晚报记者介绍,依据江苏省1996年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宾馆、饭店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以及饮食摊点,必须使用合格的加碘盐。所用加碘盐应当从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委托的碘盐转批点、持有《碘盐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网点或者基层人民**指定的碘盐送销机构购进。”违反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使用合格碘盐,没收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该工作人员表示,老陈只要存在使用异地购买的食盐,并且用于经营行为,不在于他具体使用量的多少,都应该按章受到处罚。“老陈屡次拒缴罚款,才会出现加收罚金、法院强制执行等后续情况。”
在此先不谈盐务局“4袋盐市场价不足10元,罚1500元“的依据和标准,与网友们一起探讨,盐务局工作人员告诉扬子晚报记者“老陈屡次拒缴罚款,才会出现加收罚金”的说法。
在行政处罚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若干不得加重处罚的情形。
1.陈述和申辩不得加重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行政复议不得加重处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3.行政诉讼不得加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
很显然,盐务局以“老陈屡次拒缴罚款”为由,加收1500元罚金的行为,涉嫌严重违法。
法院罚款和拘留的依据:
法院在发给扬子晚报记者的一份回复中表示,法院今年的几次执行过程中,陈某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并阻碍执行,法院依法对陈某实施司法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之后经执行干警说服教育,陈某主动承认其违法事实并缴清罚款。法院考虑到陈某态度较好,年龄较大,经请示领导同意未对其实施司法拘留。
关于拘留
司法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属执行措施中的重大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的规定,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有执行局正副局长主持讨论决定,并报院长(分管院长)批准。
据老陈回忆,法官告诉他给钱,不给钱现在就拘留你。拘留证是法官当天下午给他的。从拘留证上明显能看出来,法院印章是先盖上去,日期是后填的。是不是空白拘留证,不得而知。
关于罚款
行为人有《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第103条、第106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均可根据情节轻重适用罚款措施。人民法院对于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罚款必须经法院院长批准,并由人民法院出具《罚款决定书》。被罚款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被罚款人。复议期间不停止罚款决定的执行。
老陈明确表示,法官去年6月26日在看守所收的5050元钱,同时打了收条,同年6月30日换取正式票据。至今也没收到过法院《罚款决定书》。
由此看来,法院收取老陈2000元的罚款的行为,在程序上也是涉嫌严重违法。
本文只是探讨性的,谢绝追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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