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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时被同事宠物咬伤 可向公司和同事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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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5-15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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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8]以坛为家I

    发表于 2015-10-8 09:47: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上班时被同事宠物咬伤 可向公司和同事同索赔

    稿件来源: 劳动午报 发布时间:2015-09-29 09:35:46


      两个月前,部门主管华某将其饲养的一条藏獒带至公司,关在办公室内,未曾锁门便前去厕所。当作为公司文员的饶女士,因向华某送达文件而进入办公室后,由于猝不及防而被藏獒咬伤,不仅花去4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10级伤残。可面对饶女士的赔偿请求,公司认为饶女士的伤害完全是华某的个人行为所致,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即使公司存在没有为饶女士办理工伤保险的过错,也因饶女士不在工伤之列,而无需担责。华某则认为,饶女士未经其许可贸然进入其办公室,且未尽到注意义务,只能自食其果。请问:饶女士究竟应该向谁索要赔偿?

      说法:

      饶女士有权同时要求公司和华某赔偿损失。

      首先,饶女士的情形当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藏獒系华某私自带入,但这并不能否定饶女士的伤害完全符合上述构成要件:饶女士是在上班时间,因履行作为文员的工作职责,而进入公司工作人员的办公室,且事先就办公室关着藏獒一无所知,对受到来自藏獒的伤害纯属猝不及防。在公司没有为饶女士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公司自然必须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其次,华某的行为当属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鉴于藏獒属于国家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也就意味着无论饶女士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存在伤害的事实,华某便难辞其咎。更不用说,华某将藏獒放置在办公室这一公司的公众场所,且未作任何警示,也未采取锁门等阻止他人进入的措施,明显是对可能出现的损害听之任之。同时,办公室并非华某的私人空间,饶女士为了工作,未经华某许可进入也非过错。

      再者,饶女士有权分别要求公司和华某赔偿。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饶女士有权同时获得双重赔偿:基于工伤,要求公司担责;基于侵权,向华某索赔。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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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10-15 19:27:3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广东省广州市

    7月15日讯:香港3861《律师声明》:诽谤“香港3861骗子”被立案双击自动滚屏发布者:香港3861法务部 发布时间:2014-7-15 阅读:2次【大 中

    7月15日讯:香港3861《律师声明》:诽谤“香港3861骗子”被立案双击自动滚屏发布者:香港3861法务部 发布时间:2014-7-15 阅读:2次【大 中 小 】
    香港3861律师立案声明:网络诽谤“香港3861是骗子”为同行恶搞 律师声明
        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受香港3861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陈铭律师就不法分子在互联网上捏造事实,诽谤香港3861商标商号,攻击香港3861品牌加盟商等事宜。发表律师声明如下:
       香港3861实业有限公司已成功注册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国际分类号3、28、41类系列商标。 专为国际妇女儿童生产研发放心品牌用品的诚信企业。目前,在大中华区包括香港、澳门特区,香港3861品牌店已达千家。香港3861商标商号归香港3861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容侵犯。香港3861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律师经调查取证发现,不法分子在互联网上捏造事实,诽谤香港3861商标商号,攻击香港3861品牌加盟商,同时将同样的内容以“香港3861”商标商号的名义攻击同行。恶意制造粤货品牌招商乱象。香港3861实业有限公司已授权律师正在对上述违法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1,香港3861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广州警方报警(报警回执编号:0009110)。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不法分子刑事责任;
    2,对于利用互联网捏造事实,诽谤香港3861商标商号,攻击香港3861品牌加盟商的不法企业和个人,依法提起诉讼,采取一切合法手段维护香港3861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不法企业的侵权行为予以严惩! 声明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铭
    201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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