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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相关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不具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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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2-12 14:08:3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乡**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不具可诉性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5-02-12 09:37:10

      刘宏 吴平

      【案情】

      2013年11月19日,重庆某村举行村民委员会选举,由乡**负责指导、监督村民的选举活动。但村民彭某认为选举活动程序违法,没有严格按照《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进行,选举结果无效。于是2015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乡**指导村民选举程序违法,并确认选举结果无效。

      【分歧】

      对本案乡**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举是否可诉,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必须是其认为行政主体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村民彭某认为乡**指导选举程序违法,侵犯其选举权。因此,本案的指导选举行为具有可诉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乡镇人民**与村委会的工作关系是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乡镇**对村委会无直接领导权,村委会对乡镇**负有协助工作的义务。乡**只是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的选举活动,而没有作出具体的行政决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内。因此,本案具有不可诉性。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首先要判定,乡**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举活动的行为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具体涉及到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权或事项范围内,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通过政策或措施建议或劝告等非强制性手段,以谋求行政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行政方式。如行政指导行为具有强制性,就具有可诉性,没有强制性,就不具有可诉性。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乡镇人民**与村委会的工作关系是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乡镇**对村委会无直接领导权,村委会对乡镇**负有协助工作的义务。根据《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村委会换届时,县乡两级**都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其职责包括:宣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选举;制定选举工作指导方案,并报上一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监督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上报有关选举资料;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从以上法律、法规看,乡**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的选举活动不具有强制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内。因此,本案的行政指导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2.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主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和《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公民个人破坏选举程序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者行政处分,而没有规定行政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可以看出乡**的指导选举行为只是为了选举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指导村民完成选举是乡**的一项义务,没有对任何公民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何况乡**已经履行了此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乡**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举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作者单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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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沙发
    发表于 2015-3-11 19:30:57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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