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方舒 于 2016-1-25 19:27 编辑
代理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合议庭各位成员: 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委托,指派我作为他的代理人,现就本案涉及事实和法律适用,本人发表如下意见,请采纳。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审理不清,表现在: (一)根据一审法院采信涉案注册商标“超妍”已于2014年11月27日“完成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证据可知,该商标在此之前曾被3次转让,时间分别是:(1),2001年,(2),2005年11月07日(2006年4月19日完成本次转让),(3),2010年02月12日(2011年2月15日完成本次转让);也被3次申请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时间分别是:(1),2002年2月10日(同月26日完成),(2)2003年1月14日(次月27日完成),(3),2014年7月7日(即上述11月27日完成)。 另外,结合被上诉人举证案外人张x于“2013年12月31日”、 “2014年3月28日”将“超妍”注册商标使用权,曾分别许可周xx和被上诉人自己“在江苏省区域内独占使用”可知: 在不能证明张x是上述3次转让事项中最后一位受让人时,就不能认定该人“2014年3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有效;同时,也不能认定国家商标局2014年11月27日完成的许可登记,就一定与被上诉人有关。 因张x与他人短时内(间隔2个多月)签订过2份《商标使用授书》, 故它们内容是否完全相同、商标局备案的又是哪份“许可合同”,等等事关张x有无授权资格、被上诉人在江苏省内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周xx对此有无独立请求权等具有重要法律意义事项,仅据被上诉人现有举证和一审法院查询的材料,已经不能查清,也不能排除多种可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独占使用权等,证据显然不足。 另外,经查,上述张x曾于199x年通过申请加盟南京超妍美容美发 中心(以下简称南京超妍中心),在合肥首次使用“超妍”作为自己加盟店的字号,从事该中心同样业务;2001年他又受让相关注册商标。因此,我方有充分理由怀疑:张x知道自己加盟涉及的“超妍”具有较高商业价值后,但不好直接染指,就委托沈阳xx公司代为抢注,然后自己再“受让”该商标专用权。 (二)根据《商标法》第一条可知:商标图样与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具有不可分割的对应关系。 经查,被上诉人取得的“超妍”商标使用权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服务类(第42类)。因此,被上诉人就自己主张的“超妍”商标,如果不能指出具体的服务内容或服务产品,它就只是空壳;如果提供的服务内容或服务产品与他人雷同,它就不具有《商标法》第8条规定的“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起到商标作用的实质性要求。 所以,对涉案商标的具体服务内容,一审法院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不看双方提供的服务产品,只看该商标指向相同的服务行业,就认定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就认定我方具有《商标法》第57条等规定情形,就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显然草率。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表现在: (一)根据上述,一审法院没有确定无疑证据时,认定被上诉人能以原告资格发起诉讼,不合《民诉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的规定。 同时我方认为: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一审法院 的法定职责,它不以我方是否提出异议(质疑)为前提。 (二)根据上述可知:案外人张x是否有权许可他人在江苏省境内独占使用“超妍”、周xx与被上诉人谁才是涉案商标真正的独占人、商标局2014年11月27日完成许可备案的又是哪份《商标使用授权书》等等事项,在张x、周xx都没到庭,法院又不依职权调查落实,已陷于不明。 因此,为查明案情,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第56条,“通知”张x"、"周xx”二人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没有如此,故该项不作为,除造成无法查明涉案基本事实真相外,程序上也严重违法,并导致被上诉人有无原告资格,至今不明。 (三)南京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以下简称南京超妍中心)授权我方使用的“超妍”,是1994年1月2日敬子午先生设立“南京超妍中心”时,在中国首次臆造、创设提出的,而且该中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过当时南京市玄武区工商局部门核准后,才把“超妍”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连续使用着。 因此,根据上述《管理规定》第3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民法通则》第99条等,南京超妍中心对自己的“超妍”字号“依法享有专用权”,以及享有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名称,包括字号等相关(衍生)权利。 所以,200x年x月 x日得到南京超妍中心许可,我方将“超妍”二字作为自己店铺名称一部分,并无不当;而且该行为因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通过了工商部门核准。故根据该《办法》以及《民法通则》第99条等规定,我方对字号“超妍”享有使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