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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超妍,不构成侵权(二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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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6-1-25 19:26:3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省南京市
    本帖最后由 方舒 于 2016-1-25 19:27 编辑

    代理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合议庭各位成员:
    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委托,指派我作为他的代理人,现就本案涉及事实和法律适用,本人发表如下意见,请采纳。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审理不清,表现在:
    (一)根据一审法院采信涉案注册商标“超妍”已于2014年11月27日“完成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证据可知,该商标在此之前曾被3次转让,时间分别是:(1),2001年,(2),2005年11月07日(2006年4月19日完成本次转让),(3),2010年02月12日(2011年2月15日完成本次转让);也被3次申请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时间分别是:(1),2002年2月10日(同月26日完成),(2)2003年1月14日(次月27日完成),(3),2014年7月7日(即上述11月27日完成)。   
      另外,结合被上诉人举证案外人张x于“2013年12月31日”、
    “2014年3月28日”将“超妍”注册商标使用权,曾分别许可周xx和被上诉人自己“在江苏省区域内独占使用”可知:
        在不能证明张x是上述3次转让事项中最后一位受让人时,就不能认定该人“2014年3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有效;同时,也不能认定国家商标局2014年11月27日完成的许可登记,就一定与被上诉人有关。  
    因张x与他人短时内(间隔2个多月)签订过2份《商标使用授书》,
    故它们内容是否完全相同、商标局备案的又是哪份“许可合同”,等等事关张x有无授权资格、被上诉人在江苏省内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周xx对此有无独立请求权等具有重要法律意义事项,仅据被上诉人现有举证和一审法院查询的材料,已经不能查清,也不能排除多种可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独占使用权等,证据显然不足。  
    另外,经查,上述张x曾于199x年通过申请加盟南京超妍美容美发
    中心(以下简称南京超妍中心),在合肥首次使用“超妍”作为自己加盟店的字号,从事该中心同样业务;2001年他又受让相关注册商标。因此,我方有充分理由怀疑:张x知道自己加盟涉及的“超妍”具有较高商业价值后,但不好直接染指,就委托沈阳xx公司代为抢注,然后自己再“受让”该商标专用权。  
       (二)根据《商标法》第一条可知:商标图样与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具有不可分割的对应关系。  
    经查,被上诉人取得的“超妍”商标使用权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服务类(第42类)。因此,被上诉人就自己主张的“超妍”商标,如果不能指出具体的服务内容或服务产品,它就只是空壳;如果提供的服务内容或服务产品与他人雷同,它就不具有《商标法》第8条规定的“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起到商标作用的实质性要求。  
    所以,对涉案商标的具体服务内容,一审法院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不看双方提供的服务产品,只看该商标指向相同的服务行业,就认定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就认定我方具有《商标法》第57条等规定情形,就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显然草率。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表现在:   
    (一)根据上述,一审法院没有确定无疑证据时,认定被上诉人能以原告资格发起诉讼,不合《民诉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的规定。  
    同时我方认为: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一审法院
    的法定职责,它不以我方是否提出异议(质疑)为前提。      
       (二)根据上述可知:案外人张x是否有权许可他人在江苏省境内独占使用“超妍”、周xx与被上诉人谁才是涉案商标真正的独占人、商标局2014年11月27日完成许可备案的又是哪份《商标使用授权书》等等事项,在张x、周xx都没到庭,法院又不依职权调查落实,已陷于不明。 因此,为查明案情,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第56条,“通知”张x"、"周xx”二人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没有如此,故该项不作为,除造成无法查明涉案基本事实真相外,程序上也严重违法,并导致被上诉人有无原告资格,至今不明。      
       (三)南京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以下简称南京超妍中心)授权我方使用的“超妍”,是1994年1月2日敬子午先生设立“南京超妍中心”时,在中国首次臆造、创设提出的,而且该中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过当时南京市玄武区工商局部门核准后,才把“超妍”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连续使用着。
    因此,根据上述《管理规定》第3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民法通则》第99条等,南京超妍中心对自己的“超妍”字号“依法享有专用权”,以及享有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名称,包括字号等相关(衍生)权利。  
    所以,200x年x月 x日得到南京超妍中心许可,我方将“超妍”二字作为自己店铺名称一部分,并无不当;而且该行为因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通过了工商部门核准。故根据该《办法》以及《民法通则》第99条等规定,我方对字号“超妍”享有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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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5 19:27:52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南京市

    (四)、相反,被上诉人主张涉及的“超妍”,是沈阳超妍xx公司1999年4月5日才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后于2000年7月28日经过注册的。这些都远远落后于南京超

    (四)、相反,被上诉人主张涉及的“超妍”,是沈阳超妍xx公司1999年4月5日才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后于2000年7月28日经过注册的。这些都远远落后于南京超妍中心1994年首次使用“超妍”商号时间。因此,南京超妍中心企业名称中的“超妍”先存在,先使用,沈阳公司申请注册行为,依法应被认定为抢注。
    但一审法院故意避开我方使用“超妍”的原始依据,人为地割断我方与南京超妍中心法律上的紧密联系,只把我方使用的“超妍”字号,单独与涉案的注册商标(文字)进行形式上的比对,对南京超妍中心、我方、被上述人各自享有的商业标识权,不进行严格界限、厘清。当出现权利冲突时,一审法院又违反“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审理该类权利冲突案件”的明确要求【语见最高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三---10第2节”】,明知:
      1,沈阳公司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2,南京超妍中心名称核准在先、使用在先---符合保护在先权利范围,却对我方使用经过核准和授权的“超妍”字号,认定有突出使注意的“超妍”并属于侵权,这,不能服人。   
       (五),南京超妍中心1994年成立之处,就通过传统媒介----杂志、报刊等等,进行大量、密集的宣传推广,如在《经贸导报》、《经济早报》、《精品购物导刊》《新华日报.周末》、《每日侨报》、《商界大观》、《伴美人生》、《扬子晚报》等等,做经营管理专访、发表广告和商业庆典信息、进行人物推介、记者专题、人物专访等等。这些行为,使“超妍”商号,在南京以及安徽省主要城市,短时内就有较高知名度。     
    而且南京超妍中心实际经营时,通过研究东方女性皮肤结构和中国沿海南部,特别是江苏女士的爱美特点,创立了一整套效果鲜明的美容美发技法,并根据技法要求和消费者支付能力,专门采购配套用品,一并提供给消费者。
    二者的相辅相成,综合形成了“中心”独创的、不能分割的服务产品。因此在受益的消费者中已经形成:提到“超妍”二字,就会联想到该中心独道的服务手法和配套用品这一印象,而不是其他人。
    所以,“超妍”二字在南京超妍中心成立之初,就不仅仅是本企业商号,还承载着该中心独特的服务产品特征,使之区别非“超妍”同行;又因美容美发效果明显、故短时加盟者众多,影响广泛。 
    (六),沈阳市超妍xx公司没经南京中心许可,将该中心企业名称中的关键此语“超妍”抢注为注册商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这种抢注行为,也违反了《商标法》第7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并违反该法第9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沈阳公司的抢注行为,应该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1条规定应受处罚的情形。可惜2000年,南京中心不知此情,没有提出异议,以致该人抢注成功。    
         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发起的一系列关联案件时,明知此情,仍无视南京超妍中心将“超妍”作为商号申请在先、使用在先、大量推广在先,且持续使用;也看不到沈阳xx公司抢注事实,在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时,仅因我方强调使用有权使用的“超妍”,与涉案商标近似,就认为侵犯商标权,依据明显不足。    
    (六),沈阳xx公司抢注“超妍”成功后,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规定精神,是无权禁止南京超妍中心,在南京地区和之前接受的加盟地区,继续使用“超妍”字号和销售“超妍”二字包含的独特的服务商品。因此,涉案商标转让最后受让人即使是张x,对此也不能禁止,被上诉人更是如此。      
    所以,一审法院判令停止等,既违反上述规定,还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二---16》中“禁止知识权权利滥用。。。依法审查和和支持当事人的在先权、先用权、。。。”的明确规定。 
    (七),已如上述,我方使用“超妍”作为自己商号,是通过合同取得。签订合同前,南京市场和外地已有众多加盟店,我方是不能知道南京超妍中心使用“超妍”是否违法;实际经营中,也是把受训掌握的专门技术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 
    所以,我方使用“超妍”作为字号,即使抛开上面所有阐述,即使
    都是狡辩,都毫无道理,但是,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方不需对被上诉人赔偿。即使必须有人赔偿,我方也不是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  
    (九),根据被上诉人《商标使用权授权书》显示的时间可知:这份《授权书》内容和形式即使都真,被上诉人取得的权利到它2015年5月准备起诉时,只是一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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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5 19:28:05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南京市

    另外,被上诉人2014年3月28日所谓取得独占使用权后,不是利用该商标进行任何实际经营,而是: (1),该年11月8日,将其“授权南京超妍xx有限公司在江苏

    另外,被上诉人2014年3月28日所谓取得独占使用权后,不是利用该商标进行任何实际经营,而是:
    (1),该年11月8日,将其“授权南京超妍xx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内独家总代理,行使商标法所允许的所有权利,对在江苏省内任何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允许的一切维权措施的权利。。。(该次授权至2024年3月27日)”;    
    (2),2015年4月23日又与案外人万x又签订《品牌使用合同书》,
    然后针对我方等人立即展开调查,相继于5月22等日完成证据保全(公证)等,并相继进入索赔诉讼程序。   
    由此可知:
    (1)被上诉人“独占”他人注册商标使用权,授权南京超妍xx公司“独占”“超妍”,授权万x“使用”“超妍”,即使都是真实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中“20:。。。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受让“独占”,不是为了自己实际使用,而是为了许可使用权,或依此作为工具向我方等人索赔,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2)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注册商标,又不是主动地、积极地完成证明:诉前自己因权利受损损失多少时,根据《商标法》第64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知: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因他人侵权而受损时,侵权行为人也不需赔偿,何况在被上述人既不是沈阳公司也不是张X本人时,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x万元,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一审法院这一做法,直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
    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三---7妥善处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防止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地投机取巧。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的明确规定。
    (十),联系以上有关陈述,我方还认为:
    (1)20多年前,自南京超妍中心广泛使用“超妍”字号后,南京地区既无人知道沈阳公司的“超妍”,更无人知道被上诉人2014年3月28日的“独占”。因此,无论是南京超妍中心首创使用,还是我方受让使用,它们都与美容美发有关,都是历史的产物,并延续至今。
    而且,我们南京“超妍”在南京市场和周边地区的知名度、影响力,对被上述人独占的“超妍”都有绝对的压倒性优势。这种优势不是因为有了“超妍”这个名称,而是我们众多的南京“超妍”人历经20年、辛辛苦苦、扎扎实实、通过提供独特的服务产品做出来的,是南京万众消费者,经过不断筛选,最后高度认可我们优质服务形成的,是中国实行市场经济机制---优胜劣汰创造出来的。
    所以,我们南京“超妍”二字,除了在上述地区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千千万万的消费者熟知,同时还具有商号的实际作用。
    (2)一般来说,只要不是垄断全国或家喻户晓的商品或服务,任何一种跟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联的消费,绝大多数只在特定区域与特定人群的有关。因此,根据常识,作为经营者,也只需告诉消费者店名就行(以区别他人);作为消费者,也更关心谁在做,做什么,而不是经营者的组织形式等等。
      另外,作为普通消费者吃顿饭、洗个澡、做个头发、享受美容按摩
    时,也只会关心是否卫生健康、价格是否适中。结合本案,消费者不会过问国家商标局有沒有登记"超妍"呀,更不会打听又是谁办了注册、后来是否转让、他人有无独占等等。
    因此,我方在经营地展示自己名称时,根据这个特定区域消费者的正常认知水平,完全没有必要在门头等处再指明这里是大厂还是宁南。何况,被上诉人沒有取得独占权、沒有进入江苏省境內时,南京超妍中心和众多的加盟店,在南京及周边地区已经连续做了二十年,享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培育了庞大的、忠实的消费群体。这些消费者,只要看到"超妍"和"贵夫人头像"就自然知道这里与南京超妍中心有关,而不是其他;即使是生客,也可放心消费。
    而且,我方使用涉案“超妍”也在被上诉人所谓取得独占权8年前,那里的相关公众早已接受我方服务,我方才是他们消费的提供者。他们又不是神仙,是无法预知8年之后将有被上述人“独占超妍”、也无法将我们服务与这种“独占”产生混同或错觉。只能是对方即使有相同的超妍文字商标。也很难再被相关公众接受(因为这符合人类心理学中“先入为主”的认识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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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扎子
     楼主| 发表于 2016-1-25 19:28:24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南京市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我方使用“超妍”方式,会“误导消费者”的观点,既违人类认识常识,也不合消费者通常心理,属杜撰。 (2)我方店名门头上展示的南京超妍、香港超妍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我方使用“超妍”方式,会“误导消费者”的观点,既违人类认识常识,也不合消费者通常心理,属杜撰。
    (2)我方店名门头上展示的南京超妍、香港超妍等等,从外观看,它们排列一致,字体大小相同,颜色一致,不分彼此,这些文字也只是突出表明本店与 南京超妍 、香港超妍有关,能让消贵者享受是正宗的、真实可信的高端服务。何况被上诉人至今不能提供一个的实体店,让消费者亲自感受一下涉案商标"超妍"的具体项目和详细內容。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无差别展示的文字中,突出使用了"超妍"
    标识,与涉案商标相似,这不合事实;而且,我方即使突出使用“超妍”标识,也是为了强调自己是正宗的南京“超妍”人,在“法无禁止”时,这,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最少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只信其一,拒绝其他,实在牵强。
    同时,一审上述观点和判决,还违反了最高法院法发(2009)23号《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加强商业标识保护,积极推动品牌经济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和维护公平竞争  10.。。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的明确规定。    
    (3)即使我们是侵权,一审法院也应尊重最高法院(2008)民三监字第10--1号中阐明“判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相关历史因素;同时根据公平原则”的裁判观点,只需做出我方"使用行为作出必要和适当的限制”的裁决即可,没必要判决赔偿、停止使用等。
    (4)即使不能认定我方是正当使用,一审法院也应参照最高法院审理
    “李惠廷与大连王将公司商标侵权案”(2010)民提字第15号”、以及“再审申请人大宝化妆品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宝日化厂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66号这两个案件时,所阐明的裁判观点:“。。。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判令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也不应我方判令赔偿;更不应以“停止侵害(使用)”,来顶替我方可以“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
        【以上三案例,已分别列入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第20号案例,(2010)第18号案例,(2013)第32号案例】     
    (5)另外,我方上述使用“南京超妍”等字样行为,即使不规范,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3号(2008-9-6)《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第7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照时应当审查下列情况:(一)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四)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事项”规定,也应当先有工商行政部门处理,而不是一审法院这样积极介入行政管理权力范围,越俎代庖。 
    三,被上诉人针对南京超妍中心授权单位和人员发起的系列诉讼,除被上述人自行撤诉外,其他在一审法院都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系列诉讼,一审法院都判决不同数额的赔偿,这让被上诉人看到了不需辛辛苦苦第实际经营,依靠诉讼也能获得巨大经济利益的美好前景。   
    因此,当被上诉人试图通过诉讼来获取巨大经济利益、无视此前我们享有的名称权,是滥用诉权。该行为已经搅乱整个南京地区,并将继续搅乱此前南京超妍中心授权的单位或个人正常经营;该行为如果不能得到纠正,将彻底颠覆市场已有秩序,并通过公权----诉讼,反向“淹没”南京超妍中心20年来对“超妍”商号大力推广时所产生的良好商誉,且直接否定我方等众人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权,以及十余年苦心经营创造的美好市场。 而且一审法院裁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要诉求,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民法通则》等等法律“建立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严重不符。
    四,一审认为我方店名中突出使用涉案商标字样,构成侵权的观点,不合逻辑。
    已如前述,我方即使有突出"超妍"行为,即使不规范,根据公权划分,也只应接受工商部分的年度查验或按其要求规范执行。同时8年前已经存在的这种突出使用,与当时尚不存的被上诉人的"独占权"之间,也沒法产生任何关系,这时我方是合法使用准字号;当被上诉人享有所谓"独占权“时,我方沿续旧例,是正当使用;当消费者不知有被上诉人诉称自已是"独占人”时,也无法误认我方"超妍"与涉案商标有关,"皮不存,毛焉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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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5 19:28:48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南京市

    一审法院割断我方多年按现状连续使用涉案字号事实,否定我方前期的合法使用,正当使用,判令停止使用,剥夺了我方依法享有的名称权;把我方多年前利用商号"超妍”与消费者

    一审法院割断我方多年按现状连续使用涉案字号事实,否定我方前期的合法使用,正当使用,判令停止使用,剥夺了我方依法享有的名称权;把我方多年前利用商号"超妍”与消费者已经建立深厚的认知关系,换成消费者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超妍"关系,是偷换概念;设想多年前的消费者会因几年后被上诉人有"独占权",以致现在分不清我方"南京超妍“与对方"超妍”,既不合逻辑,也有违人类"知道才能想到"的最基本认识原理;
    而且一审法院在我方所谓的"突出使用"超妍"字号与涉案商标之间强行建立因果关系,并认为构成侵权,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1条(一)确立"因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等,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判定规则也明显不符
    (该法条适用规则是:企业突出使用的名称是在他人注商标之后,其原文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五,本案涉及的相关公众,应界定在南京地区的大厂或宁南有关消费者,即我经营地,因为当还有同行,故我方服务的影响能力也只能毗连到以我方店铺为圆心的一公里之內并与他人交叉重叠;联系本案还涉及南京超妍中心其他加盟店,我方涉及的相关公众的范围,最大也不能扩展到南京地区之外,否则不合情理。
    因此,被上诉人未取得独占权之前,在此区域之外,无论涉案商标是否知名,那里投入多大,宣传多广,存世多久等等,都与本案无关,这是商标权纠纷独有地域性质決定的。
    被上诉人取得独占权后,即使"独占许可他人","加盟他人"两事真实,也属债权类,知道这一事件的,如果不诉讼,也只是几个人。
    在他从未针对不特定的相关者、展示实际使用状况时,一审认为涉案商标在域外的广泛影响,也必然辐射、影响到南京或我方营业地,这纯属主观臆断,沒有一点事实依据。何况服务类商标还具有"不实际使用,相关公众就不知内容"的特点。
    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空洞的文字商标,与我方多年前就有丰富服务內容的"南京超妍"实体连在一起,除不能证明前者已有相关公众外,相反却能证明我方真实可知的服务内容正填充着对方的空洞无物,对方才是真正的"傍名牌",正在借用我们"南京超妍”已有的知名度,不正当地来提高自已在南京的影响力。
    联系上述一系列规定,我方认为:被上诉人用涉案商标仅做的两件事,在本地沒有影响力(不打官司无人知),沒有影响力就无相关人,沒有相关人就不会产生误认,沒有误认就无侵权,沒有侵权我方就无需承担一审法院判令的民事责任。    
    六,另外,根据现有规定和生活实际,我方还认为: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42---服务类商标,也包含立法者对商标持有者,对其商标指向的服务领域(对象),应有实际的、具体的服务內容等实质性要求。
    比较可知,该类商标与该表第34类之前的所有商标类别,有明显不同:第1-34类,规范的是商品(指通过加工生产,供人类使用的实际产品);而该表,包括法律、法规以及生活常识所称的服务,即第35-45类,规范更多的是无形技术或行为(它能将人类的思想、智慧,结合提供者的具体操作,展示给相关公众)。 
    本案涉及的美容美发服务,操作者无形的技术手段、指法、独特的操作步骤等等,在整个服务过程中,始终处于重心,并使相同的从业者,展现出不同的技术风貌,产生不同或迥异的生活(市俗)美学风格。 
    结合前述,南京超妍中心1994年开始实际经营时,通过关注东方女性皮肤结构特点和中国沿海南部,特别是江苏女士对貌美偏好,所创立的美容美发技术手法,极富独到之处,对满足当时中国大陆,特别是南京及周边地区消费者爱美、求美需求,做出了很大贡献。其独特的美容美发手段,风靡一时。这扩大了消费者视野,并对“什么是容貌美,怎样才能容貌美”等等,作出了形象解释。与此一并提供给消费者的,还有该中心专门采购的配套护肤、护发用品。这些融为一体,构成了南京超妍中心独特的服务产品。 
    我方与其他共同被许使用"南京超妍"字号的从业者,通过接受同样培训、共同实施、完成独特的服务产品后,使南京相关消费者在提及、接触、享受这些极富特点的服务时,不作他想,便知“超研”;反过来,只要一提“超妍”二字,他们也能立刻想到这些独特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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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5 19:29:13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南京市

    故我方使用的"超妍"字号,与独有的服务内容完全融合、高度统一,并与其他未用"超妍“字号的服务者相区。 因此,我方才认为:"超妍"既是我方等人的店铺的关键字号,也

    故我方使用的"超妍"字号,与独有的服务内容完全融合、高度统一,并与其他未用"超妍“字号的服务者相区。 因此,我方才认为:"超妍"既是我方等人的店铺的关键字号,也是我方的服务内容标识,其文字内涵具有确定性、可知性。
    因此,我们认为在处理服务类商标权纠纷时,法院应侧重审查:
    1,商业标识有无对应的具体内容,该内容是否具有独特性,能否代表本方与他人相区別;
    2,商业标识所对应的服务内容,是否具有可知性、确定性。
    对具有详细服务内容、又有独特性、显著性的服务产品,法院应根据《商标法》等进行针对性保护,而不应脱离可有的实际内容,把审查(比对)重心放在商标图样(商业标识)等是否相同或相似上,以及服务事项是否属于相同领域上。      

    综上所述,我方根据在南京超妍中心授权和国家工商部门核准范围和区域内,现状使用的“超妍”字号,不构成侵权;而且当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商号、字号)权出现冲突时,人民法院都应按照“保护在先权、诚实信用、禁止混淆、利益平衡”等原则,公平合理处理。
    但一审法院混淆了这两种权利的不同特征、和各自的权利界限,以致基本事不清;认为我方侵权,并判决赔偿等,也违反了上述一系列法律的明确规定,故上诉,请支持。
    我的代理意见发表完毕。
                                                                                                                                               代理人:房树威
                                            2016年 1 月  日   

    注:
    1,本代理词涉及的最高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依据该文印发《通知》中“。。。请结合审判工作实践,认真贯彻执行”的要求,该文规定的实务操作观点,具有法定规则性质,人民法院都不得违反。
     2,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编纂语是“。。。(这些案例是)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故其中第20号案例的裁判观点,对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3,最高法院发布《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时,明确指出:“。。。(本次)精选了36件案件的裁判中涉及的43个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的问题。。。”,故其中第18号案例裁判观点,依法对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4,最高法院发布《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3)时,明确指出:“。。。本年度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审结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中精选了30件典型案件,归纳出39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故其中第32号案例判观点,依法对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因此,本代理词选用最高法院的三个案例,包括各自表明的观点,对各级法院依法都具可以类比、参照适用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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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6 19:15:15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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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4-10 05:21:07 来自手机版的网友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南京市

    省高院撤销南京中院判决,支持我方上诉请,判决我方胜诉。用时一年半。

    省高院撤销南京中院判决,支持我方上诉请,判决我方胜诉。用时一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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