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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 转发一篇文章,业主们,物业费,停车服务费,停车管理费到底是啥大家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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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楼主| 发表于 2019-7-11 09:09:0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大家平时所说的小区停车费,其规范说法是“停车服务费”。业主购买停车位时所交的钱,是开发商建造该车位的本金和利润,而车位是在业主按规定交了“停车服务费”以后才能正常使用。

有部分业主认为自己已经花十来万元购买了停车位,物业还要在自己花钱买的车位上收取“停车服务费”,对此感觉不太能够接受,笔者就此问题予以说明。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服务费”、车位租金等实行**指导价。“停车服务费”的概念:是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对车位、车库及配套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所收取的费用。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1、管理服务人员薪资费用;

2、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养费用;

3、清洁卫生费用;

4、秩序维护费用;

5、法定税费等。

小区车位基本上分三种:地面停车位、地下车库产权车位、地下车库人防车位。目前这三种车位物业或者开发商都会收取停车费用,但每种车位收费的性质都是不同的,而且费用的归属也是有区别的。下面分项说明:

1、地面车位。这种车位都是没有产权的,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在业委会授权下可以收取停车费。这个费用由两部分组成,停车管理费和车位租赁费。停车管理费是由于物业需要对停车秩序进行管理,由此增加的人工成本。

这个费用不可能过高,一百到二百之间。不过说句实在的,这个一般都是有花头的。车位租赁费是由于停车人虽然也是业主,但是由于地面归全体业主所有,所以停车人应该出钱对其他业主进行补偿。这个费用可以由业委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一般费用由物业代收,在业委会监督下用于小区服务。


2、地下车库产权车位。这种车位开始产权是开发商的,如果业主购买后就是业主的。(不要说什么车库都是计入公摊的。如果车库计入公摊,得房率也就一半了)如果业主没有购买车位产权,那么很简单,还是两种费用。车位管理费和车位租赁费。车位管理费由物业收取,用于停车管理的人工和车库水电支出。

这就相当于车位的物业费(解释一下,开始小区物业费在计算时是不允许考虑车库的。就是说通常的物业费不包含车库部分)。车位租赁费由开发商收取,有时物业会代收。租赁费的上涨是现在多数小区出现矛盾的根源。当然,业主如果已经购买了车位产权,就没有这个租赁费了。


3、地下人防车位。这种车位产权基本归人防办。但根据有关政策:谁投资谁受益,再加上人防办需要找一个单位来负责人防设施设备的基本维护。所以一般都会由人防办或者街道武装部再将人防部分(人防车位和人防掩体)全都反租给开发商,由开发商负责经营和维护。

但是人防掩体是不能使用的。这种车位租赁者也是需要交纳两种费用,车位管理费和车位租赁费。管理费归物业所有,租赁费归开发商所有。这个规定可能会有所改变,今后收益人可能会变成业委会,收益用于小区服务建设。但没有业委会是不行的,因为人防办找不到一个可以承担人防设施日常维护的主体。

很多时候业主不理解,我交了物业费,为啥还要交停车费,有的人买了车位,还要交停车服务费,看看这篇文章,也许会解一些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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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9-7-14 09:11:08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谢谢楼主!可也搞明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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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9-7-14 10:38:42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这个算是明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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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慵懒
    2019-6-26 15:54
  • 签到天数: 2 天

    [LV.1]初来乍到

    马扎子
    发表于 2019-7-15 15:36:48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感谢感谢,这些我们大概都能知道,但是我们最想知道,物业公司不作为,物业办也不作为,那我们该找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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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奋斗
    2024-11-11 18:47
  • 签到天数: 833 天

    [LV.10]以坛为家III

    地毯
    发表于 2019-8-18 16:50:24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讲的比较明白{:1_850:}

    讲的比较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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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20-4-28 09:13
  • 签到天数: 140 天

    [LV.7]常住居民III

    地板
    发表于 2019-8-23 23:36:38 来自手机版的网友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这不是文件

    这不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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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奋斗
    2021-8-17 14:01
  • 签到天数: 167 天

    [LV.7]常住居民III

    地下室
    发表于 2019-9-9 14:23:16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上海市虹口区

    {:4_321:}{:4_321:}{:4_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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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发表于 2019-10-20 18:42:48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

    [align=center][b][font=黑体]徐州市停车场管理条例[/font][/b][/align][align=center]2018-08-07

    徐州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2018-08-07 15:21:00  来源:办公厅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8〕39号
      关于批准《徐州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徐州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7日  
      徐州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2018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市容和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规划区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利用、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按照权限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的相关政策。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充分利用住宅小区停车资源,推动开展错时共享。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停车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受理投诉,调解停车服务纠纷。
      第七条 市人民**可以制定激励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利用绿化用地、公共场地、学校操场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
      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记录,并将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改、国土资源、交通、市政园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场,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应当将停车场供地计划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优先用于停车场用地。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可以不改变现有用地以及规划用地性质。
      驻车换乘停车设施、公共汽电车场站等公益性停车设施,是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梁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以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设置停车场。
      第十一条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土地等手续。  
      新建、扩建的各类学校可以利用学校操场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利用既有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提出建设方案,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相应手续。
      依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等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学校操场、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可以制定高于省规定的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征求社会的意见,报市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每两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泊位标准配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收费停车场实行电子收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推进电子收费工作时限。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道路需要设置停车电子收费设施的,应当同步预留强弱电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停车场电子收费设施。
      第十五条  鼓励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
      (二)有符合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标志、标线以及交通安全设施;
      (三)有符合停车场建设规范的残疾人停车泊位;
      (四)有符合有关标准配建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五)有符合停车场设计规范要求的出入口闸机;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实时发布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数量、使用情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停车引导设施,设置电子引导屏,并与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实时对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十八条  **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纳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纳入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计划。
      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附属商业设施,其面积不超过停车场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九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证明、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设计方案;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设置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的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在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停车场设施清单、停车场相关图则、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停车场管理制度。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备。
      公共停车场停业、歇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
       (三)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上岗;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五)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连续停放二十日以上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者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停车泊位标示停放车辆;
      (五)按照实际占用泊位数缴纳停车费;
      (六)不得在人行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第二十二条 停车收费实行**定价、**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定价、**指导价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费以及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统一纳入电子收费系统,停车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停车未超过半小时,执行**定价或者**指导价的停车场免收停车费,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收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提供合法票据、未实施有效收费(价格)公示或者超过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再有说出售的物业管理相关人员,可以录音,然后告他强卖。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的,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未驶离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  
      第二十六条  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鼓励作为停车场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但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并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可以参照本条例关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和收费。
      第二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公示并组织施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擅自设置、占用停车泊位;
      采取地桩、地锁、接坡等方式涂改、毁坏停车泊位;
      (三)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道路;
      (四)不能保证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停车或者设置停车位的区域、路段。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时段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新建或者改建停车场投入使用并可以满足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停放需求的;
      (二)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三)经交通影响评价,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道路需要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养护的;
      (五)市、县(市)、区人民**规定需要撤除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并通知道路养护机构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持续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评估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停车场所,在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可以要求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向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按照权限组织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按照标准建设停车引导设施,设置电子引导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停业、歇业未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擅自在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接坡等涂改、毁坏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续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停车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用语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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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无聊
    2022-3-15 14:26
  • 签到天数: 284 天

    [LV.8]以坛为家I

    9
    发表于 2019-10-23 16:01:48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常州市

    不收费,都乱停乱放

    不收费,都乱停乱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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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发表于 2019-11-1 08:51:42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讲的不错,不过我市目前还没有任何一个小区收地面车位租金,只有30元/月的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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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发表于 2019-12-21 10:55:27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color=Red]换汤不换药, 反正都是钱。对业主来说是支出,对物业来说是收入! 小区停车位产权是全体业主的,未经绝大部分业主委托,不接受任何强制**

    换汤不换药, 反正都是钱。对业主来说是支出,对物业来说是收入!

    小区停车位产权是全体业主的,未经绝大部分业主委托,不接受任何强制**、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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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发表于 2019-12-21 11:13:21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服.务 也成禁词了!?{:4_432:}

    服.务  也成禁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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