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暂行规定
徐州市卫生局
徐州市公安局 文件
徐卫(2007)52号
徐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公安部有关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规定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各级公安机关处置因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适应本规定。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预防处置医患纠纷的职责:
(一)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安全、
服务及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范等方面的督查管理。
(二)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防处置医患纠纷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对发生重大医疗过失、医疗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三)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保障医疗服务质量与安全。
(四)医疗机构应成立院长负责,分管院长、医务处(科)、护理部、临床、医技科室、保卫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医患纠纷处置小组。其职责是制定处置医患纠纷的工作预案,负责处理本院发生的医患纠纷,负责收集提供涉及医患纠纷的有关材料及患者的有关病历资料,及时、妥善处置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事态扩大,并在发生重大医患纠纷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五)医疗机构应设置处置医患纠纷的专门接待场所,向患者及家属提供有关法律、规章、投诉程序等服务,并安装必要的录像、录音设备。
第四条 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 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处置因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
(二)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接到医患纠纷报警时,应当及时出警,全程参与处理,进行劝阻疏导,控制局面,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保护公私财产和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 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非指定地点停放尸体,摆花圈、张贴大小字报、散发传单、堵塞交通等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制止;对围堵医疗机构,打砸医疗机构财物,占据办公室及诊疗场所,限制或变相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殴打医院工作人员,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等行为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强行带离现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对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借机参与制造事端,应依法严处。
第五条 医患纠纷的处置程序
(一)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对在医疗活动中发现可能引发和已经发生的医患纠纷,应按本单位医疗纠纷处置预案规定的程序立即向医患纠纷处置小组报告。医患纠纷处置过程中可能引发治安事件的,医疗机构医患纠纷处置小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并立即向设在本院的警务室或当地公安机关报告。重大纠纷应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向当地党委、**报告。
(二)处置医患纠纷应在医疗机构提供的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推选不超过3名代表,登记身份,必要时由公安机关现场核实后,与医疗机构协商解决医患纠纷。医患纠纷协商不成的,可依法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 医疗机构医患纠纷处置小组应当认真了解医疗活动的有关情况,耐心听取患方反映的意见、要求和投诉,宣传解释医疗过程的有关操作规程,防止矛盾激化,做好医患纠纷的处理工作。
(四) 医患双方对死因不明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五)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放和及时处理死亡患者的尸体,尸体必须及时移放太平间。医疗机构无太平间的,可将尸体移放至殡葬机构存放,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处理。
(六) 对尸体不按规定停放在医疗机构指定场所,影响医疗工作秩序,经教育不改的,公安机关应配合医疗机构将尸体强行移至殡仪馆。
第六条 在医患纠纷中发生的构成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当事人,有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建立医患纠纷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互通情况,共同维护医疗机构内部治安秩序。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 本帖最后由 蓝霹雳 于 2008-10-11 11:54 编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