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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预查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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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6-15 19:43:4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自202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信用卡监管政策维护金融安全的司法建议书》(法建【2023】2号)(简称“二号司法建议”)

    以此为契机,各个地方法院,针对大量金融纠纷案件特别是信用卡类案件,开展诉源和执源治理,其主要为金融机构核销不良债权服务。

    以往核销不良债权核销,需要经过诉讼或调解后,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出具终本裁定书,作为金融不良债权核销的重要依据文件,但此类案件,由于债务人已经经过多轮次的诉讼执行,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因此诉讼、执行程序往往存在空转,且无实际效果,但同时消耗了大量的诉讼、执行资源,为此各地法院陆续推出“预查废证明”制度,有效解决了这一现实问题。

    本文就这一新型“预查废证明”制度,简述如下。

    一、预查废证明制度的名称差异

    如前文所述,预查废证明制度来源于“二号司法建议”,其本意在于解决大量金融不良债权的诉讼和执行资源的问题,因此名称各地都有差异。

    1、“金融不良债权核销预查证明”机制

    例如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首先出具《金融不良债权核销预查证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在陕西省首先出具《金融不良债权核销预查证明》,并以此命名为“金融不良债权核销预查证明”机制,作为其积极探索深化诉源与执源治理、完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大举措。(见附件一)

    2、“预查废证明”制度

    例如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在福建全省发布首份《预查废证明》,郑州自贸区法院在河南全省出具首份《预查废证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在武汉全市发出首份《预查废证明》,因此该制度称为“预查废证明”制度。(见附件二)

    可见,该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进行名称的统一,各个地方至少存在以上两种制度名称,且不排除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存在第三种制度名称的可能。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度层面,并没有发文对其进行名称统一,可以预见,未来必定全国范围内,对其将包括名称在内,进行统一规定。

    二、预查废证明制度的概念

    法院在审查涉银行信用卡纠纷诉讼、执行立案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因他案“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法院可据此出具《金融不良债权核销预查证明》或《预查废证明》,金融机构可凭借该证明进行金融不良资产核销。与传统方式相比,符合“预查废”机制适用的案件无需进入诉讼或执行程序,避免了因程序空转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也极大缩短了纠纷处理时间。

    三、“预查废证明”制度有何意义?

    “预查废证明”制度为深化诉源、执源治理,拓宽金融案件多元解纷渠道提供了新思路,有效避免对同一债务人进行不必要的诉讼和执行重复立案,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又缩短金融机构获取呆账贷款或贷款损失核销依据的周期,减少其实现核销的程序成本,有效化解不良债权。

    笔者认为,最大的意义就是在不违反金融机构进行不良资产核销的制度情况下,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深化诉源和执源的改革。

    四、预查废证明制度的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最高人民法院“一号司法建议”“二号司法建议”一体落实工作的通知》(法【2023】166号)(下文简称“《一体落实工作的通知》”)“二、多措并举确保“一号司法建议”“二号司法建议”落实落细”中,明确各级人民法院要制定具体措施落实“一号司法建议”“二号司法建议”,为此,为了既快速解决各地金融机构核销不良债权的迫切需要,同时也有效解决各地金融纠纷案件诉源、执源治理的问题,“预查废证明”制度也就自然孕育而生。

    五、预查废证明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于“预查废证明”制度的适用范围,各个地方目前采用的标准上,略有差异。

    1、河南郑州市地区法院

    适用类型:针对信用卡纠纷及标的额50万元以下、保证人少于2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对象: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金融消费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业机构组织。

    2、福建福州市地区法院

    适用类型:针对信用卡纠纷及标的额50万元以下、保证人少于2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仅限于金融机构使用

    3、陕西省西安市地区法院

    试点期间核销预查证明制度仅适用于两人以下自然人借款人、标的额30万元以下无担保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

    因此,可见,“预查废证明”制度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具体标准都在各地法院在实践中探索。

    六、预查废证明制度各地司法实践中的差异

    目前,各个地方都有具体实践案例,基本程序上相同,细节上略有差异。

    (1)审查是否属于“预查废证明”制度的案件范围

    由于各个地方法院对于可以适用“预查废证明”制度的案件范围,存有差异,因此,具体案件是否适用“预查废证明”制度,还需要向当地承办案件法院进行详细咨询。

    当然,我们希望能够看到统一适用“预查废证明”制度的规范性文件,且出台规范性文件的法院层级越高越好。

    (2)在进入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前适用

    在进入诉讼、执行程序的审查程序,可以对被诉人或被执行人进行查询,发现其已有终本裁定的案件,即可直接出具“预查废证明”。因此,对于具体是在哪个程序前适用“预查废证明”制度,目前各地司法实践中,各种情形都存在,即适用于诉讼前、适用于执行前、适用于诉讼或执行前,因此需要详细咨询当地承办法院。

    当然,也还存在大部份法院尚未施行“预查废证明”制度,还是传统的继续诉讼、执行的程序。

    七、预查废证明制度的疑问

    1、预查废证明是否具有司法确权的效力

    对于某些地方法院采取在诉讼前即可为金融不良债权出具“预查废证明”,笔者认为,其仅仅具有为金融机构核销债权的用处,不能作为其司法确权的依据。

    “预查废证明”仅仅是法院依据金融机构的请求,单方制作的司法文件,而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司法程序,向债务方、担保方进行相应司法文书送达,以及进行相应证据质证,债务方、担保方也没有进行答辩对抗,因此这种没有经过司法裁判程序的司法文书,其不具有司法确权的效力。

    2、预查废证明是否具有司法执行效力

    同上理由,预查废证明,不具有司法执行效力,不能据此,要求债务方、担保方强制履行法律责任。

    3、预查废证明是否具有相关时效中止或中断效力

    预查废证明是金融机构向法院申请,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出具的司法文件,因此具有证明金融机构通过法院积极主张其权利的作用,可以作为相关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明文件。

    4、案涉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如何处置预查废证明的债权

    目前实践中尚未出现此种情况,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上述分析,可知

    (1)预查废证明的债权,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情况下,应当首先取得司法确权文书

    即没有进行诉讼、仲裁、赋强公证的债权,应当首先进行司法文书确权,通过司法确定债权后,再进行相关其他操作。

    (2)已经有了生效法律文书,正在申请强制执行时,被出具预查废证明。

    此时,应当视为执行程序尚未启动,应当由受让债权人,进行申请首次强制执行。

    总而言之,“预查废证明”制度是我国司法体系在探索对金融纠纷案件的诉源治理、执源治理,进行的一次伟大创新,为化解金融债权纠纷与降低金融不良率,进行的一次重大尝试。虽然,“预查废证明”制度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但仍然无法遮掩其在司法制度改革中和金融制度改革中里程碑式的伟大创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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