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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溺水身亡 继承人延迟报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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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2-26 17:44:0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被保险人溺水身亡 继承人延迟报险
    法院认定构成意外事故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5-02-26 09:13:01

      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其继承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保险事故通知义务,继承人与保险公司就是否应按照意外事故赔付产生分歧。近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认定溺水身亡属意外事故,判令保险公司再支付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保险金7.8万余元。
      2011年2月9日,张先生在重庆某保险公司购买人身保险,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的保险金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非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4倍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通知”条款约定,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保险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14年4月17日,张先生因故溺水死亡,当地卫生院诊断死因为溺水。同日,遗体被火化。4月24日,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张先生系意外溺水死亡。5月4日,张先生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随后,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非意外身故作出赔付,并支付了2.62万元保险金和1293.08元红利。
      张先生的继承人不服,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张先生系意外身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意外伤害事故赔付保险金,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再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7.8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张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张先生一人,其继承人对投保并不知情,符合一般常理。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继承人未及时通知是因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郝绍彬 屈冬梅)
      ■法官说法■
      延迟通知理由正当不影响赔付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卫生院的诊断均证明张先生的死因为溺水,故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是可以确定的。保险公司认定属于非意外身故,无证据予以证明。
      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受益人,虽然在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通知期限的第七日才通知保险公司,但其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也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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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3-11 19:33:20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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