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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自费项目中腰椎骨折 旅行社被判赔偿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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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4-10-23 11:51:0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游客自费项目中腰椎骨折 旅行社被判赔偿11万元

    稿件来源: 北方网 发布时间:2014-10-23 09:36:07

      游客在旅行社的安排下前往宁夏旅游,在参加自费项目时意外造成腰椎骨折。日前,该游客将旅行社起诉至法院。近日,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游客参加的是自费项目,但亦是发生在旅游互动期间,旅行社有向游客说明和警示的义务,但旅行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义务,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旅行社投保了旅行责任险,故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受伤游客损失11万余元。

      彭先生所在的单位与本市一家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合同约定,由旅行社组织彭先生等43名工作人员前往银川、西宁和兰州等地旅游。事发当日,彭先生在导游的带领下,到中卫市沙坡头风景区游玩。其间,他自费参加了沙地摩托车项目。但车辆在行进过程中出现剧烈颠簸。颠簸过程中,彭先生的腰部严重受伤。事发后,他被送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二椎体爆裂骨折”。3天后,他在医院做了手术。术后,彭先生的亲属与景区和宁夏地陪旅行社达成了赔偿协议。

      日前,彭先生将本市旅行社和该旅行社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与被告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旅行团成员,以个人名义提起旅游合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约向原告提供优质、安全的旅游服务。原告作为旅游者,依约支付了旅游费用,有权要求被告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法官表示,此次事故发生在旅游活动期间,虽然原告所参加的活动为自费项目,但作为经营者的被告旅行社应尽到相应的义务,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原告参加自费项目活动时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参加自费项目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预见,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也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综上,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余元。判决后,旅行社和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每日新报记者 张家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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