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方式之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及特征 保证,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依约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保证系保证人以其信用作保,并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但债权人是保证人的普通债权人,不存在优先受偿情形。 二、关于保证人的规定 1、可作为保证人的民事主体: (1)自然人(不需有完全代偿能力) (2)法人 (3)其他组织 2、不可作为担保人的民事主体: (1)国家机关。例外: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而转贷的。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例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作为保证人。 (3)企业法人之分支机构。例外:有书面授权的,在授权范围内有效。 (4)企业法人之职能机构,因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得为他人提供保证。 三、保证合同 1、保证合同系要式、单务、无偿、诺成合同,系从合同。保证人承担无限责任。 2、保证合同的形式: (1)独立于主合同之外的单独保证合同; (2)主合同约定担保条款,保证人签字的; (3)主合同未约定担保条款,但保证人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 (4)第三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 四、保证方式 《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1)一般保证;(2)连带责任保证。 1、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系指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即债权人欲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否则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1)主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 (2)债权人已起诉或申请仲裁主债务人; (3)债权人并已申请强制执行主债务人; (4)强制执行后,仍未满足主债权。 根据《担保法》第17条,有下列情形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该权利的。 2、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系指当事人约定,一旦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一并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 (1)明示:合同中约定为连带保证; (2)推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保证,也称“商事保证”。 3、诉讼地位 (1)一般保证中,单列债务人或列债务人与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一般不单列保证人为被告。 (2)连带保证中,分别单列为被告或共同列为共同被告均可。 五、主合同变更时保证责任的承担:保证的从属性的体现 (1)主债权转让的,保证人继续承担原保证责任。例外: A、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转让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B、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后不承担保证责任。 (2)主债务转让的,需经债权人许可和保证人书面同意。 实践中,保证人非书面同意的形式有:明确拒绝;不置可否;点头同意;口头同意。 (3)主合同内容变更的,原则上应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24条全文被废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2条之规定。分析如下: A、债权数额发生变更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加重其负担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虽未经同意减轻其负担的,以变更后的合同为准承担保证责任。 B、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期间或法定期间。保证人对履行期限延长后增加的主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定期限内的债务,仍承担保证责任。 六、保证期间 1、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等情形,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的种类: (1)约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推定为6个月。 (2)虽有约定,但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无约定。 (3)约定中含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时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推定为2年。 3、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4、保证期间的经过及其效果: (1)一般保证中,期间内未起诉、申请仲裁债务人的,保证人免责。 (2)连带保证中,期间内为请求(包括非诉讼形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责。 5、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1)唯有保证期间未经过,才有可能适用保证债务之诉讼时效。即,债权人在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方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 (2)保证期间未经过,不意味保证责任最终能够实现,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取得抗辩权。 6、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 (1)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之中断,但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随之中断; (2)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之中止; (3)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对主债务诉讼时效则无相反之作用。 七、保证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的追偿权,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保证人欲行使追偿权,必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方可,但有例外: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得申报债权并参与破产分配的权利,但不足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债权人明知破产事实,既不申报债权也不通知保证人,则保证人就债权人在破产财产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责。 1、追偿范围: (1)有约定的,从约定; (2)无约定的,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 (3)保证人的追偿数额应当等于其清偿数额。保证人自行履行责任,清偿数额超过保证范围的,就主债权范围内追偿。 (4)主债权已已过诉讼时效的,保证人仍为清偿的,不得追偿。 八、保证欺诈: (1)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保的,保证人免责; (2)主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免责; (3)主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且债权人知情的,保证人免责; (4)主债务人、保证人串通订立主合同、保证合同的,可撤销,并承担连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