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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司法监督仲裁制度不予执行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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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9-23 15:22:3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浙江省金华市
案外人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
——关于司法监督仲裁裁决制度的思考
(作者:新法学)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解析
一、申请的条件
仲裁裁决执行司法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条件如下: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一,案外人必须与仲裁案件有连接点,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存在恶意或虚假仲裁的情况并且损害了案外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
第二,与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必须是尚未执行终结的,如该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则案外人该权利灭失,这个限定也是为了给予权利约束,敦促案外人尽快主张其权益;
第三,案外人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执行标的被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三十日内提出申请,并且前述三项条件是必须全部符合的案外人才有权提出申请,在赋予案外人权利的同时也加以限制,才能更好地避免权利的滥用。
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
仲裁裁决执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 首先,案外人的申请主体必须适格,例如买受人对于涉案房产的主张,公司股东对于涉案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主张等,案外人必须是依法有权享有对涉案执行标的的权益;
· 其次,仲裁案件当事人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该规定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目前对于打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防线不断加固,并且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限定在该范围之内,也尽可能避免了案外人的权利滥用和恶意阻拦执行程序的情况;
· 最后,在前述三个条件都符合的前提下,只有在仲裁裁决主文或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全部错误且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院依法裁定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另行达成仲裁协议重新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审查
在翻阅了仲裁裁决执行司法解释颁布后各级法院关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我们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相当一部分的案件在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错误的时候,应对于案件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实质上相当于仲裁案件的二审程序审查。避免仲裁机构仲裁权过大,失去监督,造成实体错误无处申冤。
其次,基于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的规定略有不同,再因两个机构自上而下的管理制度截然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仲裁的裁判尺度较之于法院是更加宽松且灵活的,在这个对比下,同一案件在法院和仲裁机构出现不一样的结果是正常的。因此,法院应在司法监督审查过程中超越审查边界对于仲裁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减少错案率。
再次,仲裁是一裁终局,使者有些仲裁员有持无恐,仲裁裁决在该审查程序中应全面进行实体审理。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或者国际仲裁制度中,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均是仅限“当事人”,该司法解释创设一个全新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机制,对于国内现有仲裁体系的确定性与稳定性产生一定积极面影响,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但无论如何,该司法解释亦是基于我国目前的仲裁案件中的困境和难题提出的解决方案,对于因虚假仲裁、恶意仲裁导致案外人合法权益受损提供了救济途径,我们期待在该司法解释后续实施过程中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可以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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