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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青海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吴庭祥局长的一封公开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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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6-3-9 19:23:5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山西省
  尊敬的吴庭祥局长:
  我是青海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下属的原第二地质队职工程海涛,之前,曾就自己从事地质工作十七年,遭地质二队付某某、周某某挟私报复陷害、以单位名义随意将我按自动离职除名处理一事,多次写信向您和地矿局其他领导反映情况,但是至今是石沉大海、杳无音信。
  无奈之下,本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劳动争议纠纷案由,将青海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告上了法庭。
  本想在2016年3月8日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向您陈述冤情。但做为法定代表人的您,也许是日理万机、公务繁忙,也或许贵为副厅级领导,不屑于和一位普通职工对簿公堂,总之很遗憾,您没有出现在法庭上。
  鉴于你们青海省地矿局领导的冷漠、麻木不仁的官僚态度(摆出一副店大欺客、随便你去折腾的嘴脸),现在只好将本人的案情,以公开信形式,向社会公众发布,寻求正义和帮助。孰是孰非,交全国各地的法律人士和热心网友研讨指教。
  一、本人的工作经历和目前生存状态
  我于1979年3月29日被青海省地质局招工,分配到青海省第二地质队从事野外工作。先后经过大学进修、培训,在地质二队子弟学校担任外语教师,从事教育工作。
  2012年地质二队创办玉石加工厂,竞选厂长,身为教师的本人,参与了公开竞选,赢得了厂长职位,享受正科级待遇。玉石厂经营期间,地质二队负责审计工作的周某某向付某某队长谗言,要求对企业进行审计,玉石厂被迫停产。地质二队以经营亏损为由,要求无条件配合审计。
  1995年7月,本人在在单位连续长期不给发放工资、生活费,不给安排工作情况下,迫于生计,被迫离开祁连,长期在西宁和西藏部分地区漂泊,居无定所,生活窘迫、穷困潦倒,只身一人,经济十分困难,时常依靠两个弟弟资、助和接济,勉强维持生计。至今没有办理和享受社会低保,也没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今后的养老和生存问题堪忧。
  二、关于本人地质二队玉石加工厂的创建、生产经营、停产停业,以及被迫离开地质二队的经过和原因
  1、 “教书先生”创办玉石加工厂
  2012年,地质二队欲建立玉石加工厂,投资几十万元,要求本人缴纳了3-5万元风险保证金(我到处举债、东凑西借,一些同事每人借给2000-3000元,凑齐3-5万元保证金,交给了地质二队财务科)。该厂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安排工人、待业青年一共三十多名上岗就业,玉石加工厂独立负担这三十多人的工资等。由于本人缺乏企业管理经验,何况玉器加工必须有一定的基础,而地质二队安排的职工和待业青年都是新手,不是熟练工,玉器生产工艺简单、成品合格率低,生产进度缓慢,企业效益短期不能显现。另外,企业缺乏人才,无论是进料、生产管理、销售几乎全靠本人一人扛着,忙于四处奔波,无暇管理企业,等等。多重因素,造成运营仅仅三年时间,玉石加工厂便因经营不善而遭二队审计,导致停业停产。
  2、审计人员涉嫌挟私报复
  在经营玉石加工厂期间,本人有两个地方得罪了地质二队审计干部周某某。一是在玉石加工厂生产期间,周某某提出让他的妹夫(北京人)到厂里担任销售管理人员,遭到本人拒绝;二是周某某曾向本人借阅两本清代古籍书,是我外祖父遗留的传家古书,价值不菲。后来本人向周圣洁索要,周谎称书籍丢失、据为己有,二人因此关系闹僵。于是,周某某利用手中的审计权力,向付队长进言,建议对本人及玉石加工厂进行审计,借机挟私报复整人。
  3、玉石加工厂遭审计停产
  因听信周某某等人的谗言,时任地质二队队长的付某某,决定对本人和玉石加工厂进行审计。地质二队将本人等五人留在祁连县,责令算账,春节期间都没有让离开,最后终于得出审计结果,扣除发放工人工资和设备折旧外,玉石加工厂一共亏损八万余元。
  于是,付某某、周某某等人开始绞尽脑汁,动念头,想主意,千方百计要对本人进行问责和惩罚。最后付某某、周某某借口本人“自动离职”为由,将我从地质二队除名。
  本人就是这样从一名普通职工到子弟学校教师,又从教师到玉石加工厂厂长,最后被地质二队驱赶走,含泪离开了自己生活十几年的祁连县城,变成了一个西北地区的流浪汉。当年缴纳的三至伍万元风险保证金,也遭到地质二队强行扣留没收,血本无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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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16-3-9 19:25:26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山西省

  4、多年后获悉被除名   2015年6月,本人与地质二队原来的同事取得联系,获悉自己已被原地质二队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鉴于地质二队已经解散,我遂于2015

  4、多年后获悉被除名
  2015年6月,本人与地质二队原来的同事取得联系,获悉自己已被原地质二队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鉴于地质二队已经解散,我遂于2015年6月23日,向青海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省国土资源厅归口管理的青海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原地质二队对职工程海涛予以除名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相关程序”等信息。
  2015年7月8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向本人邮寄送达了﹝2015﹞第3号《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根据该《告知书》建议,7月18日本人向青海省地矿局下属的青海省第五地质勘察院邮寄快递,申请查询(查阅)个人档案及获取“原地质二队对职工程海涛予以除名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相关程序”等信息。
  2015年7月27日,本人收到青海省第五地质勘察院劳动人事科7月23日发来的邮政快递,内容包括:青海省第二地质队青二地队字﹝1995﹞48号文件《关于程海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复印件一份和《青海省地质局招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均加盖有青海省第五地质矿产勘察院的劳动人事科公章。
  本人不服地矿局下属单位青海省第二地质队﹝1995﹞48号文件《关于程海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青海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0月22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5、地质二队《决定》及《程违纪记录》不能忽视的四个基本细节
  从2015年7月青海省第五地质矿产勘查院提供的青海省第二地质队青二地队字﹝1995﹞48号文件《关于本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和附件《本人违纪经过》可以看出,有三个细节问题不容忽视,即:本人多次请假,并写请假条;本人称无生活来源,身无分文;本人曾检查自己的行为。
  另据本人回忆,被迫离开二队时,玉石加工厂的经济账目实际上已经审计完(企业亏损数目八万余元),清理和结算结束,不存在《违纪经过》中所称的“影响了队对玉石加工厂经济问题的清理和结算工作,致使队对玉石加工厂的经济问题得不出结论”等情况。
  关于自己当时经济紧张、没有生活费的情况,由于当初竞选厂长时,自己已经倾其所有,拿出了自己的全部积蓄,加上另外举债借款,共筹集3-5万元风险保证金交给二队财务科,自己已经是囊中钱财殆尽。
  在玉石加工厂近三年的生产时间,为了让有限的资金用到刀刃上,保证企业正常运转,我几乎很少能正常领取到工资,自己不仅节衣缩食,一方面还要偿还上交单位风险金时所欠下的一屁股债务,生活费明显捉襟见肘。
  在玉石加工厂停产后,地质二队长期既不给本人安排工作,也不发给基本工资,自己确实是“无生活来源,身无分文”。在此情况下,地质二队不仅不借支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反而逼迫本人继续留队,无异于让人饿着肚子工作(4年中本人几乎没有什么经济收入),客观上是在强人所难,剥夺我做为一个正常人的基本生存权。当本人出于维持生命需要、外出谋生、暂时离开二队时,且“本人曾检查自己的行为”的情况下,地质二队则仍果断以“自动离职”将其除名,其整人手段不可谓不毒辣、高明和残忍。
  综上,地质二队对于本人做出的﹝1995﹞48号文件《关于本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和附件《本人违纪经过》,有悖事实真相。本人离开地质二队,完全是在二队逼迫之下,是生活所迫,生存需要,而绝不是其个人自愿自动离职。希望地矿局领导能够客观公正地分析对待这一事件,安排认真调查核实,明辨是非,妥善解决本人被变相除名一事,尽快落实其应享受的各种待遇和解决其今后的生存出路问题,还老职工一个公道。
  程海涛
  2016年3月9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我受原告的委托,担任他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参加本次诉讼。开庭前,我查阅了相关材料,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全部情况。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程海涛与被告青海省地矿局之间长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本案中涉及的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程海涛提起的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从何时计算?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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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3-9 19:26:03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山西省

  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6号 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的基本情况是,2015年7月27日,原告程海涛才收到青海省第五地质勘察院劳动人事科7月23日发来的邮政快递,内容包括:青海省第二地质队青二地队字﹝1995﹞48号文件《关于程海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和《青海省地质局招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均加盖有青海省第五地质矿产勘察院的劳动人事科公章。
  原告程海涛收到上述材料后,委托西宁市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孙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青海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场递交书面申请,此后又特快专递邮寄了《仲裁申请书》。11月2日原告收到青海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字【2015】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城西区法院提起了本次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原告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三、除名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被告下属的原青海省地质二队的《处理决定》由队委办公会议作出,即没有书面通知职工本人,也没有对当事人不服可申请仲裁等权利的进行告知,从程序到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无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本案被告的《决定》应被确认无效,该决定从其作出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原告其已被按照自动离职给予除名,即其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其处理决定不应当对原告发生效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不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未依法及时主张的情况,其于2015年下半年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应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决定,或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作除名决定不生效,双方仍然存在人事和劳动关系。
  四、原告程海涛旷工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是在地质二队没有发放工资,没有安排工作情况下,被逼无奈离开的,不属于自动离职。《决定》对原告违纪事实的表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处理决定》所附《程海涛违纪经过》中真实记录了“程后来说因无生活来源,身无分文”一节,足以证实原告当时的生活困境。玉石加工厂因经营困难停产停业期间,地质二队对于该厂其他职工都给予另行安排了工作岗位,但对原告程海涛既不给安排工作,也不给发放工资,原告迫于生计,被逼离开单位,这些很多职工都知情。原告程海涛的行为,不属于自动离职,是被逼被迫离开。
  五、被告下属地质二队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处理决定》对原告做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法律依据是﹝65﹞内发第9号通知的规定。
  经查阅原内务部(65)内发字第9号通知,即印发《关于在精简工作中作退职处理的高等学校毕业的干部清理收回工作情况及今后意见》的通知,发现该通知针对的是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故超假的问题,不符合原告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情形。原告做为事业单位职工,而非高等学校毕业的干部和国家行政机关人员,所在单位对其处理应适用于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显然,地质二队将(65)内发字第9号通知套用并处理原告问题是极其错误的。
  六、《处理决定》未向原告送达,程序严重违法。
  《处理决定》由地质二队队务委员会单方作出,并没有书面通知和送达原告。根据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对职工只能是辞退,不能以除名形式。即使除名的决定或通知,也是要以职工收到并经确认为生效条件。
  七、地质二队做出的《处理决定》属于越权行为。
  根据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文件《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之规定,地质二队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是超越职权的无效行政行为。
  八、地质二队以自动离职为由对原告除名,没有告知和允许原告进行申辩,程序违法。
  作为处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应当享有劳动法律制度所保障的权益,地质二队理应给予被处分人知情权和申诉申辩权。但其于1995年8月5日以青二地队字(1995)48号文件将原告予以除名,却未能向原告依法送达任何除名文件,其送达程序存在错误,客观上剥夺了原告应有的知情权和申诉申辩权。
  综上,被告下属的原青海省地质二队1995年8月5日作出的青二地队字(1995)48号《关于程海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在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依法确认被告下属的原青海省地质二队《关于程海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或予以撤销,以切实维护原告一个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01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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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扎子
 楼主| 发表于 2016-3-9 19:26:18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山西省

  附:相关规定   一、2003年9月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审理人事争议的问题做处了如下规定:“事

  附:相关规定
  一、2003年9月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审理人事争议的问题做处了如下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 30号),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中的“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二、职工与企业因辞职问题发生争议,只要不出现职工违纪引发的纠纷,应按辞职争议处理。三、《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
  四、除名送达程序。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答复,即“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对有旷工行为职工作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企业通知请长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行为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规定作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故若需对职工送达有关书面通知的,均应按以上规定予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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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毯
发表于 2016-3-10 16:05:34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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