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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代理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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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3-5 11:58:1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
    公民代理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
    ——江西南昌中院判决杨典朋诉黄康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5-03-05 09:28:49

      裁判要旨

      不符合法律规定资格条件的公民与当事人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对代理中的必要费用认定应从严把握,以规范民事诉讼代理秩序。

      案情

      被告黄康英与案外人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因刘某拒绝履行该判决,黄康英向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约4000元)。

      2013年3月28日,被告黄康英委托原告杨典朋代理其与刘某相邻关系纠纷执行一案,并与原告杨典朋签订了执行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康英与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执行终结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车旅费等费用3000元;逾期支付的,被告按日支付给原告1%违约金。

      该案于2014年5月初执行终结。2014年6月6日,原告杨典朋从被告黄康英处获得1500元代理费。同月12日,原告杨典朋向南昌市湾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康英支付车旅费等费用共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

      裁判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杨典朋无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主体资格,与被告黄康英无亲属关系,也未经过基层组织向人民法院推荐,故原告杨典朋不具有诉讼代理的从业资格,其与被告黄康英签订的执行代理合同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执行代理合同合法性不予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杨典朋主张其在代理执行案件中,产生费用合计人民币2400余元(票据57张),对于每一张票据的用途或者开支时间原告不能作出具体合理的说明,其主张的代理费用开支事实的真实性不能成立。据此,湾里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杨典朋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典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昌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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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沙发
    发表于 2015-3-11 11:17:18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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