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申请人这样做 是可以绕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 (春江) 案例: 鲍某,女,28岁,因与原用单位产生劳动纠纷,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立案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开庭通知书》,要求双方当事人按时到指定仲裁庭参加庭案。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准时到庭,但鲍某迟迟不见到庭,书记员电话联系鲍某,鲍某回答:“记错时间,以为是后天开庭呢”,此时离距开庭时间已超过半小时。于是仲裁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仲裁办案规则》向双方送达《仲裁决定书》“本案视为申请人鲍某撤回申请,本决定为终局决定”。三日后,鲍某又以相同理由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出示《不予受理通知书》,五日后,鲍某向人民起诉并得到受理。 如果劳动者都象鲍某这样做法,不按照仲裁委通知按时参加开庭审理(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开庭),则以“忘记时间”“记错时间”等理由回复,此时,劳动争议仲裁委会按视为撤诉处理的, 这时申请人则持仲裁委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会受理。那么问题来了,有些仲裁申请人就故意想绕过仲裁实体审查的环节,将案件起诉到法院。这样一来,仲裁制度将形成虚设,劳动仲裁“前置”成为子虚乌有,无形中破坏了司法制度,给某些仲裁申请人钻法律空子了。 有一种说法:法院审理普通民事案件如果按撤诉处理的,原告可以再次起诉,法院要受理的,但要知道,民事起诉案件要收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一般不退诉讼费,具有经济惩罚性,当事人必定对钱的损失产生㥜惧,而劳动仲裁按照法律是不收仲裁费的,案件到了法院只收10元,有的法院免费,所以仲裁申请人无㥜惧性,可心绕过仲裁实体性审查环节,仲裁制度“前置”形同虚设。 还有一种说法:仲裁委按照撤诉处理,只是解决申请人程序问题,并未对其诉实体作出处理,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受理并判决。那么问题来了: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实体性判决,一是司法权取代行政权,二是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实质上都是放弃诉讼的意思表示,二者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两者之间的区别只在于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同而已,申请撤诉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如果该类案件适用最高院《民诉法意见》的规定,法院可以再次受理原告的起诉,则难以避免恶意诉讼。按撤诉处理,则是当事人通过不按规定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等行为作出其放弃诉讼权利愿意服从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以再次受理原告的起诉,则难以避免恶意诉讼、绕过仲裁前置制度,仲裁制度形同虚设。如在法院开庭时原告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也只能再次按撤诉处理。之后,当事人仍可再次起诉。这样循环往复,原仲裁裁决的效力便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结果显然与制定上述《解释》的初衷相违背,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更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劳动争议案件被按撤诉处理后,原仲裁裁决生效,原告就失去了进行诉讼的权利,此类案件的再次起诉,法院不予受理或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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