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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民事案件能否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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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6-26 16:16: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浙江省金华市
      这个问题,目前许多法官、律师都吃不准,认为可以!
      以前是可以的,以前普通程序同等于合议制(庭),但自2023年9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出台后情况就不同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增加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修订后的普通程序,在基层法院可以由判决员一人独任,也可以是合议庭。那么,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这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注意字眼“应当”而不是“可以”。所以人民法院适用是简易程序由审判人员独任审理案件,不能转为普通程序,更不能再由审判人员独任一人审理,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43条“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如果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开始适用普通程序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二款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如果一开始是简易程序再转,只能转“合议庭”,而不能转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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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24-6-29 10:57:28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浙江省金华市
主文有些地方,发贴后存在不妥,现将正确的内容重新发贴,以免误导网友!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理解法律适用

  新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新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新法本意由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从而有效的避免损害公平的前提下,追求案件的高效审结。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应把握实质要件。第四十条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新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质要要件: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若不能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则必须变更为普通程序(合议制),绝对不能再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新法第四十三条排除“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否则,违背立法本意,包括对于人民法院在在审理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法院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和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对于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把握应由审判人员自由裁量,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可以从来列举的情形看出这均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的实质条件。

    第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中,应在在案件送达阶段至开庭审理前转为普通程序较为科学、合理。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对转为普通程序的阶段进行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在案件送达阶段至开庭审理前较为合适。理由:案件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审判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可以及时发现被告是否下落不明,若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可能无法出庭应诉,这种情况下,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以应转为普通程序。在被告及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当事人提交证据后,通过证据审查后,发现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质条件。开庭审理前,一旦开庭后,独任审判员开始审理案件,不能在变更为合议庭审判,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无法全程审理案件,不能全面审理案件的事实,但第一次开庭审理再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为例外,但一定是转为“普通程序的合议庭”,不能象上述案例那样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三,按照新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后,发现不宜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查”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制(庭)”?从理论上是可以的,但新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在下次修正时予以规范之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作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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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6-26 16:16:50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浙江省金华市
标题“人民”应是“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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