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证据“三性”问题 浙江中部,甲医院是国有民办医院(固定资产是国家的,民政局管理),是个人经营的,2019.10.23其甲医院《医疗机构卫生许可证》被注销,但其《民办非企业登记证》未注销,民事主体至今仍然存在同,仍以自己名义清理债权债务(见清理债权债务的法院判决书和仲裁机构裁决书),法定代表人是张X宏。2019.10.26张X宏自己新建一所综合性医院开业,称乙医院,是纯民办医院,法定代表人也是张X宏。 甲医院《医疗机构卫生许可证》被注销后,该院员工,一部分医护人员,按照甲、乙两医院签订的“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内容,与乙医院签订劳动关系转移《补充协议》,一部人员医务人员拒绝签订转移《补充协议》,还有一部分人员另某到其它医院或单位就业。一个月后,拒绝签订《补充协议》医护人员到乙医院应聘,签订《劳动合同》。当时甲医院均未给经济补偿金,只将剩余工资发净。 2021.10.26乙医院被当地市社会发展公司收购。乙医院《医疗机构卫生许可证》被注销,医院公司也被注销,民事主体消失。 2022.2.钱某、方某、姜某三名医院,原是甲医院医护人员,是拒绝签订劳动关系转移《补充协议》且后与乙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的医务人员,要求甲医院与乙医院工龄连续计算,补偿金要求发十二个月。市社会发展公司当然不同意,后三名医护人员申请劳动仲裁。 三名申请人举出一张证据即书面《证明》,该《证明》内容是“证明,某某市卫健局:原甲医院注销后,所涉及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均由乙医院行使笔履行,2019.12.30”。 市社会发展公司辩称:(1)当时甲医院卫生许可证注销,但民办非企业登记证未注销,清理债权债务仍以自己名义行使,并未由乙医院行使(见多份人民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裁决书),(2)甲医院与乙医院之间无达成合意的债权债务由乙医院行使和履行的协议,单方意思表示不构成形成权。(3)该《证明》原是乙医院想让医保局退给甲医院医保款36万元直接给乙医院,主送单位是市卫健局,但受到卫健局驳回并退还《证明》,自该《证明》被驳回之日起,该《证明》就是废纸,不能证明任何待证事实。这就如乙医院出具的一个空头支票,无论谁证明这《证明》是外在形式是真实的,均不能构成证明所载内容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且是非法无效的。(4)甲医院与乙医院是性质不同的医院,甲医院固定资产(如病房大楼、地产)均是国家的(是民政局管理),不是乙医院一张纸就是侵占资产得了的。所以,此证明无效,无法证明这三名医护人员在甲医院的工龄由乙医院承担的事实。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一份证据本身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不是出具证据的一方有意伪造的,同时其中的内容是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这份《证明》虽然《证明》虽然不是一方当事人伪造的,但其中的内容却是不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即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真实和实质上的真实两个方面,两者出现不一致时,形式上的真实必须服从实质上的真实,质证时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否则,该证据就不具有真实性。(见《㳀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的理解》,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法官丛波)。故,不能认为这张《证明》外在表现是真实的,而内容是非法不真实的就不可采信的,证据的采信全面考虑“三性”问题,不能认为这张《证明》是乙医院出具就认定是“自认其证”,还应考虑所载内容是否是客观事实,能否与待证事实相联系,同时再考虑所载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侵占国有资产行为? 笔者的观点正确否?各位专家,你的意见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