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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受指派外出工作时受伤 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状告人社局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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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4-9 09:21: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员工受指派外出工作时受伤
    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状告人社局被驳回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5-04-09 08:27:22


      曹某受用人单位指派为另一公司加工零部件产品时不慎受伤,后被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服,以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工伤行政确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合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3年4月22日,曹某在元辰公司加工零部件时,不慎左手臂被铰龙咬住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损伤、左上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2014年3月24日,曹某向如皋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皋市人社局经查实,曹某系加力公司的员工,此次曹某系受加力公司指派在元辰公司加工零部件产品,遂向加力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

      2014年6月6日,如皋市人社局认定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加力公司不服该认定,向如皋市人民**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维持。加力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庭上,加力公司辩称,曹某是其临时雇佣人员,其在元辰公司发生事故并非从事加力公司所指派的工作,曹某与加力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第三人曹某辩称,其系加力公司员工,并提供了多名证人证明其在元辰公司从事零部件产品生产工作系受加力公司的安排。

      一审另查明,加力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事故当日)为曹某补办了社会保险,为其交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用;曹某受伤后,加力公司支付了救护车出车费、全部医疗费,同时还向曹某亲属支付了一些护理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曹某在元辰公司发生事故伤害后,加力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并支付了相关保险费用,且在曹某受伤后,加力公司还向其亲属支付了一些护理费用。可见,曹某系在加力公司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非劳务与报酬的简单交换,曹某能够享受加力公司的社保等福利待遇,故曹某与加力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曹某作为加力公司的职工,在享受加力公司福利待遇的同时,亦接受加力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且根据加力公司的陈述,加力公司与元辰公司之间本来就存在业务往来,加力公司生产所需要的一些铰龙产品也是元辰公司所供应的,故加力公司指派曹某到元辰公司工作,亦符合常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如皋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合法,判决驳回加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加力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顾建兵 鲍 蕊)

      ■连线法官■

      享受公司福利待遇是劳动关系的标志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加力公司与曹某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这主要从曹某是否享受加力公司的福利待遇,其在元辰公司干活是否是受加力公司所指派来判断。”

      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刘羽梅介绍,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双方的主体地位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佣双方的主体地位平等,双方仅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佣方的内部规定,当然也不享受其福利待遇;而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同时也享受用人单位的社保、医保等福利待遇;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

      本案中,曹某在元辰公司遭遇事故后,加力公司为其补办了先前拖欠的养老保险费用,同时为其支付救护车出车费、医疗费、护理费,且有多名证人证明曹某在元辰公司工作系受加力公司的安排,故加力公司与曹某之间系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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