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各街道办事处,马陵山风景管理处,新沂经济开发、锡沂高新区,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新沂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已经市**研究同意,现予以下发,请遵照执行。
新沂市人民** 2017年11月15日
新沂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徐政令第14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沂市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市人民**其他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协助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既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又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协调、沟通,征收与补偿工作统一由项目所在地的征收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征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 第六条 征收补偿费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七条 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并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租赁、抵押等手续; (三)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决定适当延期,每次延期不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补偿安置时不予认定;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市公安机关应及时抄告征收机构。 第九条 征收机构应当对拟征地范围内涉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拟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涉及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自行协商选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定的,由征收机构组织以现场抽签方式确定,并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征收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房屋调查情况,拟定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补偿范围和实施时间; 补偿安置方式; 征地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 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安置房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标准等; 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四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批准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房屋所在地的村、组以及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予以公告、征求意见,告知提出意见的方式、地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500户以上)对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提出。 被征收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连同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相关听证笔录,报市人民**批准后重新公布。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由征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应当按照被征收人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补偿安置。 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依法登记的面积;未经依法登记的,是指不超过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且经原乡(镇)人民**或者国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 被征收房屋没有任何证件手续的,可参照以下办法予以认定; (一)以土地 “二调”成果结合2011年土地现状航空影像,作为认定土地面积的参考依据。房屋实际面积小于认定土地面积一点四倍的,按实际面积认定;房屋实际面积大于认定土地面积一点四倍的,按一点四倍认定,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二)2008年航拍图上显示的房屋,参照合法建筑认定,由规划部门负责认证。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仅有一处住房而又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经村(社区)、组调查核实后,给予被征收人房屋安置面积不超过总面积的60%,最高安置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不享受其他优惠政策。 根据实际居住情况结合安置房户型,每户可优惠购买不超过二十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优惠购买的面积按安置房成本价计价。 非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依法登记的面积;未经依法登记的,是指经国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征地房屋为住宅的,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安置。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由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按其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其安置面积根据经依法认定的征地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结算方式结算。 第二十条 征地房屋为非住宅的,根据房屋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因征收造成停业、停产等的,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助,其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房屋评估价值额的百分之二十。 因征收造成大型设备需要迁移的,迁移费用按评估价结算。 第二十一条 住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以合法建筑面积、营业执照或纳税凭证来确定。住改非房屋的补偿标准,参照国有土地的相关规定执行。 住宅用房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对承租(借)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一)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二)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 (五)其他依法需要办理证据保全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在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机构与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斯限内按期交房的,应当给予适当搬迁奖励,并按交房的先后顺序优先挑选安置房。 征收机构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现房安置和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提供过渡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发给搬家补贴费;不提供过渡用房的,发给临时过渡费,并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发给搬家补贴费。 临时过渡费、搬家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人民**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人民**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以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征收机构报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阻碍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徐州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6日起施行。2008年10月20日印发的《新沂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新政发〔2008〕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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