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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芜湖市中级法院胡敏院长关注凭一张“还款承诺”引发的糊涂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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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3-21 16:51:17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湖南省长沙市
判决所依据的还款承诺书(图)


判决书(1)


判决书(2)


判决书(3)


判决书(4)


判决书(5)


判决书(6)


判决书(7)


判决书(8)


判决书(9)

  无为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5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原判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雁群,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生,无为县人,住无为县高沟镇新沟社区团结自然村26号,公民身份证号:34262319681001449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科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高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53715605A。

  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9日收到无为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5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与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撤销无为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5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原判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具体分述如下:

  一、原判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明显不符合事实真相

  上诉人陈雁群只是被上诉人新科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科集团)的电缆销售业务员,根本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在担任业务员期间也不欠新科集团的款项。

  二、原审不审查基础性法律关系和基础性证据程序严重违法

  既然原审认定是买卖合同纠纷,竟然新科集团不拿出一份买卖合同,原审竟然不审查双方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性合同。原审不审查基础性法律关系和基础性证据,明显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如此判决对上诉人极不公正、极不公平。

  三、2012年10月23日《还款承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关押期间新科集团事先写好的而由上诉人一字不改眷抄的《还款承诺书》,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合法,所以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原判错误曲解了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指出:《还款承诺书》是上诉人在关押期间新科集团事先写好的而由上诉人一字不改眷抄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合法,依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只能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父亲另外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由上可知,原判曲解了上诉人的完整的抗辩理由,仅仅以“胁迫”是上诉人抗辩理由,而且以押行为系公权力所为不予认定有胁迫行为,完全歪曲了事实真相。因为,其一,上诉人被关押是新科集团错告形成的,上诉人最终没有被以职务侵占罪刑事追究。被关押,上诉人便失去了自由,但新科集团许以抄写了事先定好的《还款承诺书》,便可以取保候审,所以上诉人为了获得取保候审,便一字不漏一字不添地眷抄了《还款承诺书》,可见这根本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从《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来看,通篇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承诺书首先以上诉人承认犯罪为前提来做出还款承诺本身就违法上诉人是否有罪必须通过法院判决确认认定。给承诺书最后还承诺:如果上述承诺出现预期现象,则按月息3%计算,同时向无为县公安局自请收押。同时承诺,上述经济案件如诉至法院,本人自愿放弃抗辩权。可见,上述承诺书是以上诉人自认有罪放弃抗辩权为代价的,这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是无效的。

  四、2011年4月15日《还款计划书》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因为:其一,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表明:该计划书形成的背景是:上诉人代理新科集团订货后,新科集团坚持要先写个还款计划才能生产发货,上诉人无奈,只得写下该计划书,但特意加注:以(已)结帐金额为准。可见,该还款计划书明确载明了:已(以)结帐金额为准。因上诉人文化水平不高,将“以”字写错了。

  其二,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按该计划书来诉讼,诉讼时效早已超过。

  其三,须知,新科集团仅以2012《还款承诺书》起诉的,原告的《民事起诉书》中也是如此描述“事实与理由”的,因《还款承诺书》的无效,原告新科集团便失去了起诉的基础。

  其四,2012《还款承诺书》与2011年4月15日《还款计划书》比较来看存在巨额数字的巨大差距,近千万与一千六百多万的差距,反映了双方并未结帐的真实情况,也反映了两份证据均不能定案。实际上,从根本解决问题出发,上诉人并不差欠新科集团的款项。新科集团的帐务记录和业务资料完全应该拿出来对帐检验,真金不怕火炼!

  综上所述,原判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盼请二审人民法院高举正义之剑,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让老百姓通过每一个司法案件看到司法公平与公正!

  此致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雁群(签字)

                                                                                                         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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