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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动机不影响消费者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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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4-1 10:37: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消费动机不影响消费者依法维权
    ——北京二中院判决丛李松诉慈铭公司潘家园门诊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5-03-31 10:12:49

      裁判要旨
      生活消费区分于生产消费,是一种客观判断,法院不应将消费者在购物时的主观消费动机作为生活消费的考量因素。消费动机不影响消费者依法维权。
      案情
      原告丛李松于2012年6月在北京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以下简称潘家园门诊部)购买了“神麒口服液(消癌平口服液)”,潘家园门诊部在广告中夸大药品的适应症和功效,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故起诉要求被告潘家园门诊部退还货款450元,赔偿45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被告潘家园门诊部辩称,消癌平口服液是合法合格药品。丛李松不是消费者。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3月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载明,神麒口服液含夸大药品适应症、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保证等内容,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丛李松称其购买消癌平口服液的原因是其婶张春玲患有癌症,所购药品已被张春玲服用。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无法确信丛李松消费者身份为由,判决驳回丛李松的全部诉讼请求。
      丛李松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丛李松属于消费者,判决撤销原判,判令潘家园门诊部退还丛李松货款450元,并赔偿丛李松450元。
      评析
      本案中,原告丛李松于2012年6月从潘家园门诊部购买的神麒口服液(消癌平口服液)并不是用于生产经营,其购买药品的行为符合生活消费的概念,应予认定丛李松消费者的身份。虽然丛李松可能存在事先知晓该药品涉嫌虚假广告宣传的问题,但丛李松的这种主观状态,与生活消费本身的认定无关。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认定丛李松系生产经营消费的情况下,仅从丛李松的居住地点、购买原因无法考量,就不认定丛李松购买神麒口服液系生活消费,丛李松不属于消费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丛李松属于消费者,由于潘家园门诊部销售的药品存在虚假广告宣传,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的,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因此,潘家园门诊部的销售该药品的行为构成欺诈,丛李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二审法院据此改判,维护了丛李松作为消费者应有的合法权益。
      本案案号:(2013)朝民初字第25450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88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胡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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