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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过错要从主客观相统一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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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4-11-10 11:50:1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案外人过错要从主客观相统一考量
    ——福建漳浦法院裁定邱文强执行异议案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4-11-06 09:25:05

      裁判要旨

      认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的过错,是法官正确裁判的关键,应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考量。案外人对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在客观上存在办理过户登记不能之阻却,应认定案外人不具有过错。

      案情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俊灵与被执行人周淑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02)浦执申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周淑蓉与吴耀元夫妻共有的漳浦县绥安镇中心市场38号房屋一座,并向漳浦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02)浦执申字第140号协助执行通知。案外人邱文强于2014年8月1日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邱文强称,案外人于2000年10月15日与被执行人周淑蓉、吴耀元夫妇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买下了位于漳浦县绥安镇中心市场38号(建筑面积为115.52平方米)的房屋一座,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实际占用使用现被查封的房屋达14年之久,是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且案外人对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因此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陈俊灵辩称,被执行人周淑蓉转让房屋属恶意逃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异议人邱文强与被执行人周淑蓉夫妇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属于恶意协商的无效合同。且该房屋买卖距今已过了十几年,但异议人也并没有积极主动要求过户,也没有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过任何转让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异议人邱文强主观上存在过错,法院依法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异议人邱文强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00年10月15日,案外人邱文强与被执行人周淑蓉、吴耀元夫妻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执行人周淑蓉、吴耀元夫妻将位于漳浦县绥安镇中心市场38号(建筑面积为115.52平方米)的房屋一座(列浦房权证漳浦字第24951号),以人民币7.6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邱文强。同年10月间,被执行人周淑蓉分三次向案外人收取房屋价款人民币6万元,余款1.6万元约定于交付该房屋所有权证时付清。2014年8月12日案外人邱文强付清购房余款人民币1.6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邱文强在购买房屋后多年来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因被执行人周淑蓉外出逃债及原房屋所有权证丢失,2014年4月间周淑蓉、吴耀元夫妻才补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双方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登记手续。

      裁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邱文强与被执行人周淑蓉、吴耀元夫妻于2000年10月15日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因被执行人周淑蓉外出逃债及原房屋所有权证丢失,至今双方尚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邱文强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邱文强购房后至今长达10多年实际占有该房屋,虽然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登记手续,但过错不在案外人邱文强。因此,本院不得查封该房屋,案外人邱文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理由成立,裁定撤销本院2014年6月23日作出(2002)浦执申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及(2002)浦执申字第140号协助执行通知。

      裁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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