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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事仲裁优点变弊端的凸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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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10-21 17:12:3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浙江省金华市
浅谈商事仲裁优点变弊端的凸现
(春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5年9月1日颁布以前,中国大地就有仲裁解决民商事纠纷方式出现。民事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两者作为社会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相互辅佐、交相并存,又以其各自相对独特的调整机制而相互独立,是现代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从《仲裁法》颁布之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法学界认为商事仲裁的优点逐步变异,极大地伤害当事人利益。
一、从原商事仲裁优点说,看司法实践变弊端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原所说的仲裁程序快捷、高效。
首先,原所说仲裁程序比较灵活、简便,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程序,避免繁琐环节,及时解决争议,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实践中并未体现出来,恰恰相反。目 2022年初北京某仲裁委受理天津某医院管理公司与浙江某医院有限公司案看。此案是2022年3月受理的,直到2024年7月7日才结案,2024年1月1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结束后,6个月后才裁决。当中是否遇到需要中止审理情形?有的,申请人申请对对方财务审计,后又撤销审计申请,中止用了三个月,审理期间,仲裁委共决定延期六次,也无正当理由说明,按照《仲裁规则》,只要仲裁庭要求延期,仲裁院长批准即可,无限制规定,也就是说可以一直延期下去。这能说仲裁是快捷、高效?
2、原裁决专业知识化水平较高说
第一,仲裁员都是“临时工”,别看仲裁委《仲裁员名录》上面写的几百个仲裁员,实际上适用普通程序双方当人只能选择一名仲裁员的,第二,第三名任首席仲裁员,这个首席仲裁员一定是仲裁委经常选择的,同时选择任首席仲裁员和任独任仲裁员基本是仲裁院选择的。第三,说仲裁员专业知识强,比如在建筑、金融、医学等领域的仲裁员专业知识是强,但他们会审案子吗,有些仲裁员根本不懂得审案,连审案程序都不懂。第四,许多仲裁员年龄偏大,仲裁委喜欢聘任在法院退休的法官任仲裁员,笔者遇到一个71岁女仲裁员,查她的工作经历,她早年高中毕业进法院工作,任书记员、助审、审判员、副庭长,2013年退休,工作期间参加夜大读完法律专科、本科,后参加党校获硕士。由于年龄大了,走起路来有些蹒跚,记忆办差,一件事反复地问,问过又忘记了,而且固执,先入为主,听不进去双方代理人意见。
3、原说不当干预较少,也是监督机制少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员是兼职,是从法律和经济贸易领域里公道、正派的专家、学者中选聘,仲裁裁决由仲裁庭独立做出。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制度,当事人可不受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限制,据自己意愿从全国各地仲裁机构中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机构审理仲裁案件。有时候优点就变成缺点,由于是各行各业专家学者,但审判经验不足,难免裁决的案件错误百出,冤假错案不穷,虽然有一些原是法院法官退休但由于年龄偏大、年老体弱,记忆力差,力不从心。
4、原当事人自主权较大说
原说,首先在是否仲裁的问题上,法律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其次,在选择仲裁机构及仲裁员问题上,当事人自主决定,增加了对仲裁结果的信任程度。再者,在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上,当事人可以取舍,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这样更有利于化解矛盾,不但解决了纠纷,而且不至于激化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实际不然,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也不熟悉不认识,也只是看仲裁员手册上写专业知识与自己案件相符合就海选而已,首席仲裁员都是仲裁院选择的。仲裁的优点无法显现出来。
5、原仲裁保密性强说
仲裁的开庭审理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只要没有特别的规定或约定,仲裁的进行均不对外公开。这充分体现了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商业信誉,同时又尊重当事人的原则。但由于不公开,不能旁听、裁决书不上网,缺少监督机制,给心术不良仲裁员有可乘之机。
6、原说仲裁具有广泛的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样的执行力;我国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缔约的140多个国家、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一般情况下法院判决只在本国领域里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法院的判决,如果没有司法互助协议,是不能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仲裁由于是民间仲裁,无政治因素渗入,外国执行机关一般可承认协助执行。但国内裁决,未必就直接可以申请执行,当事人不服裁决,可以向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书,必须到被执行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旦被执行人、案外人申请不予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受理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比普通案外人执行异议复杂得多。
二、仲裁利弊并存,总体来说仲裁弊大地利,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的程序简单,一裁终局,又失去了再审的监督作用,一旦裁决实体出现错误,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受理中级人民法院只是审查程序方面是否违法,如果发现案件实体上错误也不予纠正,受冤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太窄,在执行阶段,对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内容也是程序方面,没有了当事人进一步主张权利的回旋余地。
2、解决纠纷的成本较高。由于仲裁程序的规范化,造成申请仲裁的费用过高,仲裁受理费比人民法院高于三倍之多。而且不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调解结案减半、撤诉减半,仲裁没有这个说法,钱一旦交了就象“倒拔蛇”只能进不能出。
3、仲裁协议形式要件过于僵化。《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形式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样过分的约束,使许多当事人本有意愿将纠纷提交仲裁但因非关键性内容的欠缺而导致无效,违背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最初意愿。
4、由于对仲裁员监督不力,不象法官受多形式、多机制、多层次监督,许多仲裁员虽然是专家学者,但政治素质低,枉法裁决频繁出现。  
三、解决途径
一是完善法律规范,在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阶段,给予受案中级人民法院全面审查案件权利,可以纠正实体错误。对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服,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可以申请检察监督等扩大当事人司法救济途径,免得投诉无门、冤沉大海,违背了社会主义法制值价--公正与公平。
二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社会关系的进一步复杂化,造成大量诉讼的出现,使得诉讼不堪重负,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性,而仲裁作为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建立健全法律规范后可充分体现仲裁原有的高效快捷、专业化强、自主性大、保密性强、执行力广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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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24-10-23 07:54:17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浙江省金华市
还应建立自查自纠机制,各仲裁委在《仲裁规则》上规范自查自纠措施,即仲裁委主任发现裁决错误,包括程序和实体错误,应立即启动仲裁监督程序,责成仲裁委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仲裁,做到有错必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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