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徐恒明,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河疃村七队13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91009201X 联系电话:18652134264 申诉人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2019)07刑终201号刑事裁定书;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2019)苏0707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特此申诉: 申诉请求 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刑终20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请求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2019)苏0707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2019)苏07刑终20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申诉人徐恒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一、申诉人的罪名不能成立,是欲加之罪。 公诉机关指控申诉人徐恒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没有证据支持,这纯属故意追诉,这是欲加的罪名,是明知无罪之人欲加之罪。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程序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执法法院没有真凭实据可以证明申诉人徐恒明藏匿财产或者转移财产,致使执行法院执行法官无法执行,申诉人就没有拒不执行的行为。裁判文书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藏匿财产,申诉人的罪名岂不是欲加的罪名吗? 裁判文书认为申诉人徐恒明的银行明细证实有能力执行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决,还认为申诉人2013年至2015年在外地打工有工资报酬,有银行交易明细流帐,那么就应该在2013年至2015年间直接从银行划走交易额或者将交易额冻结,履行债务,这样即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化解了执行难的困难,为什么不采取直接划拨交易额? 赣榆区法院在2016年9月9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14日分别4次对申诉人拘留 二、申诉人根本没有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申诉人欲加的罪名是在申诉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清了申请执行人债务后追加的罪刑。2017年10月26日申诉人还清了银行贷款。2019年被公诉为“诽谤”“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种定罪,有法律依据吗?古代有名言,叫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用在申诉人的罪名上,恰与其分。 (2019)苏07刑终201号刑事裁定书对申诉人追加的罪名缺乏法律依据。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还清债务,还被判刑,这是哪国的法律,可怕全世界都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何况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量刑,定罪都要依据事实和证据。而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对申诉人贷款指控为诈骗罪更为离奇,不得不耐人寻味,是什么力量使人民检察院滥用法律陷害公民。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赣榆区人民法院对申诉人作出的枉法判决,竞认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就对申诉人的案件认定的事实不清不楚,这是不作为,乱作为,是对冤假错案不负责办案。 2022年4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办公室寄给申诉的(2022)苏访08507号通知书,申诉人5月8日收到,得知先向4月27日通过EMS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李红建邮寄刑事申诉书,邮政快递单号是:1165962889174,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故特具申诉状,请求为申诉人平反纠错。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徐恒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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