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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原告以邮寄方式邮寄诉状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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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1-15 15:28:3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浙江省嘉兴市
最高院案例:原告以邮寄方式邮寄诉状是否合法?
----陆奶平方诉从江县案件告诉你
(2018-03-1411: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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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以邮寄方式起诉立案是否合法?合法,该案历经黔东南中级法院一审、贵州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虽然历经波折,但是为遇到类似遭遇的当事人邮寄立案起到了明灯的作用。
【裁判要旨】
最大程度地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起诉权,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现代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当事人主张其于法定起诉期限内以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导致邮件内容无法核实的,应当推定其主张成立。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再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奶平芳,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桃,住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红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从江县人民**,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丙妹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渊,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陆奶平芳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贵州省从江县人民**(以下简称“从江县**”)行政强制拆迁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7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264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科雄、李智明、潘勇锋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因洛贯经济开发区建设需要,从江县**将陆奶平芳位于贵州省××洛香村老寨老牛市场边的房屋及周边的桃树林纳入征收范围,相关部门与陆奶平芳于2012年7月12日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测量和清点,相应的补偿费用也打入陆奶平芳的信用社账户,但陆奶平芳的房屋一直未进行拆除。2013年,从江县开展“两违”清理工作,在巡查清理过程中,发现陆奶平芳位于贵州省××洛香村老寨老牛市场边的房屋属于非法占地建房后,立案对陆奶平芳的违法建房行为进行查处,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陆奶平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并进行罚款,陆奶平芳没有履行处罚内容。从江县**作出《限期拆除违法违章建筑通知书》,限陆奶平芳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之后,陆奶平芳没有对其房屋进行拆除,从江县**于2013年6月17日组织相关人员对陆奶平芳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陆奶平芳认为从江县**的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从江县**的强拆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另查明,陆奶平芳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文件材料,其自认是起诉状,但根据快递单上面标注的内容不能证明邮寄的文件是起诉状。另陆奶平芳在本案起诉状上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5)黔东行初字第278号行政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从江县**于2013年6月17日强制拆除陆奶平芳的房屋,陆奶平芳当天就知晓了从江县**的强制拆除行为,但事后陆奶平芳于2015年12月7日才以从江县**的强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对于陆奶平芳庭审中提出的其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并提供编号为108168275614的国内特快专递单及查询详情,快递单上“内件品名”为“文件”,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6月10日已经向该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故对陆奶平芳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综上,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陆奶平芳的起诉。陆奶平芳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黔行终703号行政裁定以同一理由维持了一审裁定。
陆奶平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主要理由为其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起诉状,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原审裁定和陆奶平芳申请再审的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陆奶平芳主张其于法定起诉期限内以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能否认定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本案诉权。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的存在对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当事人如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则丧失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从本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从江县**于2013年6月17日强制拆除陆奶平芳的房屋,陆奶平芳当天就知晓了从江县**的强制拆除行为,但事后陆奶平芳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自称为本案起诉状的文件材料,并提供编号为108168275614的国内特快专递单及查询详情(快递单上“内件品名”为“文件”)。陆奶平芳据此主张其于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该主张是否成立主要取决于以下问题:
(一)陆奶平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适用该规定具体到本案,有以下两方面问题:第一,陆奶平芳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影响陆奶平芳依法行使诉权。该条款所称“递交”,但未明确规定以何种方式递交。一般认为,当事人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亲自到法院递交诉状提起行政诉讼为妥。当事人如以邮寄的方式递交诉状,因本人或代理人不能亲自到法院递交起诉状和预交诉讼费,法院无法判断起诉材料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后续进行审查亦有诸多不便,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院立案审查期限为七日,七日内必须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于以邮寄方式立案的当事人,因为当事人与法院信息不对称等因素,法院在七日审查期限内无法确定能否立案。不过,同为行政救济制度的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在法律没有禁止当事人以邮寄方式递交起诉状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诉权,本案陆奶平芳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而未到一审法院受理窗口当面提交起诉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向一审法院而未明确具体部门邮寄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影响陆奶平芳依法行使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但该条款并未规定“递交”给人民法院哪个部门或者人员,没有限定起诉人必须或者只能向人民法院受理窗口递交起诉状。在本案,陆奶平芳自称向一审法院直接邮寄诉状而未具体明确该院的哪个部门或者人员,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陆奶平芳对其已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行使了诉权是否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是否具备起诉条件的要求,由起诉的原告提供证明;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则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故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应当由原告举证,并由法院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裁定予以立案或者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承担举证责任。为了证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行使了诉权,陆奶平芳一审庭审中提出其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并提供编号为108168275614的国内特快专递单及查询详情(快递单上“内件品名”为“文件”)。但是,一、二审法院认为,因快递单上面标注的内容不能证明邮寄的文件是起诉状,陆奶平芳也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6月10日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故对陆奶平芳的起诉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陆奶平芳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诉讼。主要理由有二:其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从江县**一审主张陆奶平芳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由从江县**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看,从江县**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陆奶平芳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而相反的是陆奶平芳提供了上述国内特快专递单及查询详情,证明其于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以陆奶平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为由驳回陆奶平芳起诉,违反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举证责任的规定;其二,陆奶平芳因行政诉讼受理与起诉的法律规定不明确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提供上述国内特快专递单及查询详情进行了合理说明,即使快递单上“内件品名”为“文件”尚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起诉状,亦应认定陆奶平芳已完成相关举证责任。且从现有证据看,一审法院已经签收相关邮件,本应以适当方式予以储存,并在庭审中就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而一、二审法院却迳行以陆奶平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为由驳回其起诉,有失公允。
综上,最大程度地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起诉权,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现代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违反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举证责任的规定,认为陆奶平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行初字第278号行政裁定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70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李智明
                                                                    审 判 员 潘勇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 巍
                                                                      书 记 员 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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