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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两月又回前东家 再次约定试用期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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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1-22 11:21:1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离职两月又回前东家 再次约定试用期合法

    稿件来源: 劳动午报 发布时间:2015-01-22 09:42:52

      离职两个月后,李晨(化名)再次签约“前东家”,现有工作内容与离职前完全相同,且之前已经过了3个月的试用期,而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却又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李晨认为公司重复约定试用期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赔偿金1.35万元。一审判决驳回了李晨的诉讼请求,李晨不服并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

      2011年5月3日,李晨进入曙光公司工作,担任研究顾问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

      2012年4月23日,李晨提出辞职,并签署了离职结算单,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2012年6月19日,李晨再次来到曙光公司工作,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内容则与离职之前相同。

      没想到,重新签约“前东家”还未满3个月的试用期,李晨就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被解雇。

      “两次约定试用期违法,公司应支付赔偿金!”李晨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曙光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35万元。经仲裁裁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李晨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说法

      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再次约定试用期,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在“同一段劳动关系中”。因劳动者离职之后的工作技术和能力可能因身体条件、主观意愿等发生变化而有所下降,因此在两段不同的劳动关系中,同一用人单位面对同一劳动者,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

      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5月建立的劳动关系已因2012年4月李晨提出辞职而终结,同年6月曙光公司重新招录李晨后,基于公司实际需要约定试用期,考察李晨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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