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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新沂市公安局和新沂市的法官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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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12-22 16:46:0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近来新沂市非法集资犯罪和经济纠纷越来越多,让新沂市公安局干警和法院的法官超负荷工作。希望不要忙中出错......
    以下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仅供忙而实*之,也供广大网友和我共同学*!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
    【文 件 号】[89]公(治)字30号
    【颁布部门】公安部
    【颁布日期】1989年03月15日
    【实施日期】1989年03月15日
    【正  文】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最近发现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有的甚至强行收审、扣押一方当事人做人质,替另一方逼索款物;有的还按比例从争议金额中提成取利。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既干扰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侵犯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又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必须坚决加以纠正。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必须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严格依法办事。在当前诈骗、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日趋严重的情况下,依法查处按管辖分工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这是各级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十分重视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工作,采取有力措施,集中力量查处大案要案,以保证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顺利进行。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切不可轻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致造成被动和难以挽回的后果。
       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地区之间要相互配合,协商办事,不允许搞地方保护主义,偏袒本地当事人或擅自冻结款项。
       二、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三、遇有到公安机关投诉的经济纠纷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主管机关去解决,或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四、禁止用非法手段提成牟利。有关罚没款提成问题,应严格依照财政部、公安部及地方**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超越职权范围,以查处诈骗罪为名,干预经济纠纷,替当事人追索欠债,从中提成牟利。非法动用强制措施,侵害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绝对不能允许的。对借机中饱私囊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

      【颁布单位】 公安部
      【颁布日期】 19920425
      【实施日期】 19920425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1989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号)中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得从中牟利。大多数地方令行禁止,纠正得力,维护了公安机关依法办事为警清廉的形象。但是近来发现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又重犯此类错误。主要表现在:(一)超越公安机关权限,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二)乱用收审手段拘禁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关经办人作“人质”,强行索还款物;(三)到外地抓人追赃不办法律手续,也不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搞“绑架式”行动,非法搜查住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四)对当事人拷打虐待、逼迫“退赃”和承认“诈骗”;(五)有的公安机关袒护本地犯罪分子,对外地来人正常办案不予配合,以种种借口设置障碍,横加阻扰,不让依法拘留逮捕本地的犯罪分子,不让追赃;(六)对明显的诈骗、投机倒把案件,不认真侦察调查,只追赃罚款,甚至与犯罪分子谈判“私了”,“退款放人”;(七)向受害单位和当事人索取“办案费”,要款要物等。
      必须充分认识上述这些问题,既是严重的不正之风,更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它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愤怨对立情绪,有的甚至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近来,已有些当事人的单位或亲属接连向公安部和一些省、市公安机关打电话,发电报或送控告材料,强烈要求解决扣押“人质”问题和惩治违法违纪的干警,有的甚至申请到北京上访和跨省游行。这些问题已引起有关方面和社会舆论的关注。务请各地公安机关的领导认真重视,采取坚决措施,彻底纠正。
      为此,再次重申:
      一、各地公安机关承办经济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要正确区分诈骗、投机倒把、走私等经济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准确定性。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
      二、严禁滥用收容审查手段。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对于不符合国务院和公安部规定的收审条件的人,不得使用收审手段。对来华的外国人中犯诈骗罪或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者,应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采用收容审查手段。
      三、坚决杜绝强行抓捕收审经济纠纷当事人作“人质”,逼债索要款物,彻底纠正“以收代侦”、“退款放人”的非法做法。
      四、各地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报案单位和当事人索要办案经费,不准截留缴获的赃款用作办案经费和其他经费,不允许搞“办案提成。”
      五、公安机关派人到外地执行办案任务,要依照规定持完备的法律手续,并同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在其协助下开展工作,严禁超越管辖区,避开外地公安机关自行抓捕案犯。对外地公安机关来本地办案的,要积极支持,热情配合协助;对依法执行调查取证、拘留逮捕案犯和追缴赃款赃物任务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延阻挠。
      以上通知,各地公安机关务必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已经发生的干警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要坚决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坚决绳之以法;今后违反本通知的,更要从严处理。
      请各地将本通知立即报告当地党委和**,同时转发至县级公安机关。

    《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改革开放以来,各级公安机关在保卫经济建设,打击经济犯罪的斗争中,侦破了一大批有影响的重大诈骗案件,惩处了一批诈骗犯罪分子,为国家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和民警越权干预经济纠纷,公安部已经三令五申,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不得干预经济纠纷,切实纠正办理经济案件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但近来不断发现仍有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和少数民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为了本地方或某部门的经济利益而置国家法律和党纪政纪于不顾,越权办案,把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纠纷、债务纠纷立为诈骗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有的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诈骗案件的界限,谋取私利;有的采取违法收审、扣押人质、非法拘禁等手段强行抓人,长期关押,“还款放人”;个别地方竟以已经检察机关批捕来转嫁责任,应付上级公安机关追查,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和极坏的社会影响。对这种严重的违法办案、越权办案的事件,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同志必须高度重视,坚决查处,要做到对法律负责,坚决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今后侦办诈骗案件及办案中采取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和公安部有关规定,完善办理案件的程序。加强监督和制约,建立、健全办案协作配合制度,努力提高办案人员的政治素质、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对于继续把经济纠纷当成诈骗案件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予警告纠正;对不予改正者,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因越权干预经济纠纷造成行政或刑事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民警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未经批准,擅自抓人、扣人或以种种借口拒不执行有关法律和规定,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依法纠正的指令,严重违法违纪的民警,特别是有关领导,要坚决处理,直至撤销职务;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18号,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02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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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6-11-29 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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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5]常住居民I

    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12-12-22 16:48:08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color=Blue] 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定罪量刑[/color] 非法集资犯罪主要体现在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

       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定罪量刑

        非法集资犯罪主要体现在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里。

    一、刑法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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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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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板凳
     楼主| 发表于 2012-12-23 11:14:06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终于通过了!

    终于通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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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11-29 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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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扎子
     楼主| 发表于 2012-12-23 12:05:55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许多当官的最后进了监狱,也有警察和法官。劝诫有些人不要被手中现在拥有的这点权力冲昏了头脑。 [color=Blue]真的是友情提醒![/color]

    许多当官的最后进了监狱,也有警察和法官。劝诫有些人不要被手中现在拥有的这点权力冲昏了头脑。
    真的是友情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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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毯
    发表于 2012-12-23 12:14:01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

    {:soso_e128:}{:soso_e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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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板
     楼主| 发表于 2012-12-23 12:42:16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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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下室
     楼主| 发表于 2012-12-23 12:45:10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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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12-23 13:37:19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良药苦口利于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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