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六条 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法官应当进行类案检索: (一)拟提交审委会、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 (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 (三)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 (四)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 (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八)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 (九)院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 类案检索可以只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审理报告中对类案检索情况予以说明,或者制作专门的类案检索报告。 笔者认为,我国是大陆法系(香港除外,香港是判例法系,也称海洋法系、英美法系),判例不是我国法渊,人民法院在判决案件(含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不得引用判例,只能引用法律(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大及常委会决定等。如果你的案件找到相似案例,哪怕是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交给法庭时,法官也只是说,这个嘛,只供参考。故此造成同案不同判,就同一类案件同法院,不同法官判决结果也不一样。就是我贪污受贿十万元,甲法院可能判10年、8年,乙法院可能判决3年甚至缓刑。因为量刑靠法官的主观(还有其它原因)。 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颁布后,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向判例法迈出第一步! 各位法律界、法学界人士,你的高见呢?不妨说出来大家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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