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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被公司忽视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 [打印本页]

作者: 一个人的天下    时间: 2016-4-14 12:38
标题: [align=left][font=宋体]被公司忽视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font][/align][align=left] [font=宋体]作者:重庆
被公司忽视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
作者: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韩龙涛
多数公司认为只要有实力的个人或公司提供担保,自己的借款、货款、投资等能够得到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事与愿违。就其原因,主要出现在对法律的理解过于简单。
  一、担保方式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最好要求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由如下: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律师提醒:一般保证的劣势是必须先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前不能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连带责任的优势是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担保期限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一般是主债权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最好要求在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中约定稍长的担保期限。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律师提醒:债权人最好与担保人约定相对较长的担保期限,比如2年、3年、5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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