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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劳动争议案件审判 涉互联网企业劳动争议案件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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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胡律师
时间:
2015-5-13 11:48
标题:
聚焦劳动争议案件审判 涉互联网企业劳动争议案件透视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5-05-13 09:21:46 记者
聚焦劳动争议案件审判
涉互联网企业劳动争议案件透视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5-05-13 09:21:46
记者 韩芳 通讯员 刘佳洁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被打造为推动中国经济发展双引擎之一的大背景下,互联网行业迎来了又一轮高速增长与格局变换时期。在移动互联网、互联网金融、大数据、电子商务、云计算、下一代互联网、网络安全等热点领域里,高学历、高收入、高流动的“创客”成为主要劳动者。与此同时,涉互联网行业的劳动争议案件也悄然增加。
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统计,2014年该院审结劳动争议案件2338件,其中涉互联网企业劳动争议案件177件,占比7.57%。据法官介绍,就单一企业类型的分类而言,这已经是一个非常高的涉案比例。
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造成劳动争议
IT公司劳动者一般属于专业技术型人才,工资水平较高,跳槽率也较高。互联网公司内部的无纸化办公的完善开发,使得此类案件的证据形式呈现电子化趋势。
担任某科技公司中央大客户经理的吕某起诉称,其于2012年1月入职该公司,于2012年4月离职。期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向其支付工资。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吕某提交了多封电子邮件,邮件中包含通讯录、中央大客户部销售周报、业务费用报销明细等内容。公司则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办案过程中,承办法官与吕某一同前往公司进行实地调查。到达公司时,前台工作人员主动向吕某打招呼并称“吕总”;吕某指认此工作人员即为邮件中涉及人员,该工作人员亦认可。法院又向工商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公司的董事会及监事会情况,查明:电子邮件中涉及的人员分别为公司经理、董事、监事。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虽对吕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最终,法院确认了吕某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公司向吕某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法官释法:
本案因企业劳动管理不规范引发,所涉及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是目前劳动争议领域非常普遍的争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至迟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十分严重,不仅需要按照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再行支付一倍工资,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可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公司资产重组员工工作调整引起争议
IT公司的“高管”一般维权意识较强,举证能力较强,且掌管着企业的核心技术或管理材料,在发生职位调整产生劳动争议纠纷时,往往表现出比较“强势”的一面。
王某在某软件公司工作多年,担任分公司副总经理。后由于该软件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成立新公司,新公司成立后对中高层管理人员分管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对王某分管的工作也进行了调整,但其职务、工资组成及工作地点并未发生变化。但王某拒绝接受新的工作岗位安排,起诉要求软件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作为独立经营的市场主体,有权根据市场状况和企业发展战略,对企业的经营组织结构进行相应的调整。该调整属于企业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范畴。故王某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本案是因互联网企业合并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调整是否合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具体的约定,那么对于劳动者岗位的调整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变更。但司法实践中,我们常见的纠纷大多为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工作岗位没有约定或约定比较模糊,而且大多劳动合同都有类似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约定。通常我们认为,在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其没有明显恶意;调岗没有故意针对劳动者个人;劳动报酬基本没有变化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属于单位管理自主权的范畴,法院一般不予干涉。
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造成劳动争议
竞业限制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权利,互联网行业的管理人员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包含竞业限制期限。
魏某自2011年12月起,在某知名网站担任市场部经理。该网站与魏某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在职期间及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2013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网站支付了魏某4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共计3万余元。后来,该网站发现魏某于离职当月就加盟了一家与其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遂要求魏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4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魏某曾任该网站的市场部经理,全面掌握着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是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同时,涉案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补偿标准、期限等均未违反法律规定,遂判令魏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法官释法:
因不当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而引发劳动争议纠纷在互联网企业中十分常见,很多纠纷都是因为竞业限制协议内容约定不明确或一方没有依法履行而引发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时间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对竞业限制进行了补充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双方若对竞业限制的补偿没有约定可以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补偿金,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除了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单位还可以要求其继续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关联公司之间混同用工引起争议
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不仅要厘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还要查明关联单位之间的关系。
夏某入职甲公司后,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及监事均相同。期间,夏某被安排至乙公司工作,同时接受甲、乙公司的管理,其直接上级张某同时担任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甲、乙公司轮流按月向夏某支付工资,并轮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到期后,夏某未与甲、乙两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后因公司拖欠工资,夏某将甲、乙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
法院审理认为,甲、乙两公司均存在对夏某的用工管理行为;甲公司系乙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关联关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亦存在高度重合。故认定甲、乙公司对夏某存在混同用工,甲、乙公司应当对夏某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甲公司向夏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官释法:
本案因关联公司之间混同用工而引发。目前就企业混同用工的情况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对于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情况,如已经订立劳动合同,则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如未订立劳动合同,可以将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并以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作为判断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请求,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建议
理性对待争议 彰显社会公平
为减少涉互联网企业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北京一中院法官从企业和劳动者的不同角度,提出以下四点建议:
一、企业应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规范用工管理,对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应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者需注意搜集、保存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
二、企业在经营战略调整、资产重组过程中,应严格依法稳定劳资关系,涉及裁员的,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劳动者要理性认识企业的经营决定,依法主张权益。
三、企业要审慎对待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对于确有必要约定竞业限制的劳动者,须明确约定经济补偿标准;劳动者要在了解竞业限制协议内容的基础上依约履行。
四、企业混同用工不能规避劳动法规定的各项义务,关联企业分别给劳动者安排工作时,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应特别关注劳动用工主体,注意保存在多家公司工作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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