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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医方未尽询问检查和告知说明义务的责任 [打印本页]

作者: 胡律师    时间: 2015-4-22 16:35
标题: 医方未尽询问检查和告知说明义务的责任 ——江苏邳州法院判决高成玲诉邳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5-04-
医方未尽询问检查和告知说明义务的责任
——江苏邳州法院判决高成玲诉邳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5-04-22 10:08:17


  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应将准备采取的诊疗方法和医疗风险等重要信息,以明确、合理的方式告知患者;如未尽到询问检查和说明告知义务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12年7月27日,原告高成玲在被告江苏省邳州市人民医院行子宫切除术。术后,原告出现左下肢疼痛、无力、足下垂、行走不稳等症状。同年9月11日,原告在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原告还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等处医治。徐州医学会医疗鉴定意见为:高成玲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与医方的过错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患者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高成玲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患者构成八级伤残,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状况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18593.65元。

  裁判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到被告处就诊前,曾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史,麻醉前麻醉医生术前探访患者时,没有仔细询问有关病史,遗漏椎间盘突出病史,导致麻醉医生对实施椎管内麻醉风险防范意识不足;在医方麻醉前小结暨同意书中,虽有“中枢及外周神经系统损伤”文字记载,但是未显示针对可能发生的低位脊髓损伤并发症的重视及拟采取的防范措施。综上,医方在进行麻醉及相关诊疗行为前,并未充分履行相应的询问检查和告知义务,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邳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高成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61694.31元的60%为15701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65016.58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1.医疗机构询问检查和告知说明义务的认定

  在医疗机构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前,应当对患者的病情进行详细检查,明确病因和患者身体健康指标等各项状况,以便有针对性开展相应的治疗。确定治疗方案后,也要根据治疗方案可能引发的医疗风险,对患者的当前病情、体质和既往病史等与诊疗行为密切相关的信息进行详细询问检查,据此作出医疗风险预测和风险控制。医疗机构还应当将医疗诊治信息对患者进行明确合理说明,告知患者本人、患者的近亲属或被明确授予相应权利的人。相关信息应当包含但不限于:1.对患者实施何种手术;2.对患者的检查和治疗行为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3.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及治疗;4.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的;5.以教学、科研为目的,对患者进行的检查和治疗。

  本案中,医院在实施椎管内麻醉前,理应询问患者是否患有腰椎方面疾病,以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或者变更麻醉诊疗方案,或者告知椎管麻醉手术可能给患者带来的医疗风险。但是在诊疗行为实施前,医方并未尽到检查询问和告知说明义务,造成患者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注意义务的审查

  因医务人员诊疗行为不符合国家医疗行业协会等机构确定的常规诊疗操作规范,给患者造成损害;或依照当下医疗水平,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患者症状病因,未能及时开展对症救治,延误诊疗的,应认定其未尽到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由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患者反映在实施麻醉过程中出现两次穿刺异感,医方没有按照中华医学会麻醉分会《椎管内麻醉快捷指南》的意见放弃该麻醉方法,而是坚持继续实施椎管内麻醉,给患者造成损害。在对患者实施麻醉手术后的5天,患者提出左下肢“麻木不适”,作为麻醉医生,应当想到有“低位脊神经损伤”的可能,应仔细检查,作肌电图及MRI等有关检查,以明确病因,及时治疗,但麻醉科会诊医生没有认真对待,导致未能发现患者症状病因,延误患者病症的诊疗,由此可以认定医方未尽到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

  3.对医疗机构责任范围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主要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责任。一是要考虑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二是要考虑原因力因素。

  本案中,因为原告自身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史,且逐渐加重,其目前的状况与其脊髓生理变化有关,实施椎管。麻醉后更易发生脊髓神经损害的并发症,故原告目前的状况与其自身因素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认为:“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状况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但为增强被告医疗人员的医疗责任心及风险防范意识,规范其医疗行为,进一步提高其医疗技术水平,避免类似医疗损害的发生,并从有效保护患者的角度出发,法院酌情确定医疗机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4)邳民初字第4836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周 立 汤步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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