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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旅游意外伤害,游客是“第一责任人”? [打印本页]

作者: 胡律师    时间: 2015-4-13 11:50
标题: 旅游意外伤害,游客是“第一责任人”? 法官提醒:游客对自身安全负有充分注意义务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5-04-13 10:15:
旅游意外伤害,游客是“第一责任人”?

法官提醒:游客对自身安全负有充分注意义务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5-04-13 10:15:53
  章伟聪

  又到春暖花开时节,随着天气慢慢回暖,旅游市场也在逐渐升温。正打算出行或已人在旅途的你是否想过,对旅游途中可能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你——游客,也能成为“第一责任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近期判决的几起民事案件提醒广大游客,虽然旅行社和景点管理人对游客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责任,但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游客必须首先尽到充分注意义务。

  为救幼子,父亲坠崖身亡

  张先生怎么也没有想到,一次由单位组织、知名旅行社提供服务的短途二日游,竟会让他走上不归之路。

  2014年夏天,张先生所在单位组织员工到浙江诸暨五泄风景区二日游,张先生携妻儿一同参加。第二天中午,张先生一家随团从景区折返,途经第五泄瀑布至第四泄瀑布的山路时,张先生年仅3岁半的儿子突然从山道护栏的空隙处滑出路面摔了下去,眼疾手快的张先生随即钻过护栏意图拉住儿子,不想重心失稳竟翻身跌落悬崖。意外发生后,景区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发现并进行救助,旅行社导游也及时赶到现场配合施救并陪同送医。但是,张先生却因伤重于当天不治身亡。

  2014年12月,张先生的家属向长宁法院起诉,认为旅行社及景区管理公司都没有采取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分别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6万余元。

  长宁法院近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景区管理公司对张先生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赔付原告23.5万余元;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准予其补偿原告8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旅行社尽到了

  安全保障义务

  承办法官侯欣琳表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旅行社与景点管理人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人身、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证据表明,随团导游在带团过程中,以及进入五泄风景区前向游客进行过安全告知;意外发生后,导游当即知晓并赶往事发地点,协同他人共同对张先生进行救助,并陪同护送张先生就医,其间没有任何延误救助或救助不当的地方。因此,涉案旅行社在本案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张先生的意外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景区管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侯欣琳表示,原告方提供的新闻报道表明,景区管理者明确表示,当地安监部门已经要求对景区内栏杆进行加密加固等整改,由此可以确认,栏杆间距较大存在安全隐患,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景区管理者应对其这一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侯欣琳说,张先生作为神志清醒,对外界辨识能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对周围环境危险与否以及钻出护栏可能造成的后果有正常的判断,但在看到儿子滑出栏杆坠落山崖时,张先生未能考虑到行为的危险性而贸然为之,虽因事发突然并且救子心切,但不能因此免除其自身存有的过失,也不能因此加重其他责任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张先生对损害的发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

八旬老汉,滚落十米台阶

  年过八旬的魏大爷兴冲冲地参加了一次免费旅行,然而,虽然免费旅行本是件高兴事,但魏大爷这盘“雁荡山三日游”的“免费午餐”,却是吃得苦不堪言。

  2013年11月,上海市一家贸易公司出资与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为魏大爷等49名社区老年人提供免费的“雁荡山三日游”。

  行程的最后一天,在游览浙江天台山琼台仙谷景区后的回程途中,83岁的魏大爷在一处石头台阶上摔倒并翻滚至落差约10米的碎石地上,造成颈脊椎损伤及双侧共7根肋骨骨折等伤害,经司法鉴定,两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2014年7月,魏大爷向长宁区法院起诉,认为贸易公司随团人员除了关心销售外没有关心随团人员的安全,旅行社在明知参团人员多为老年人的情况下仅配备1名导游,景区管理公司在事发地点没有设置护栏,三被告在安全保障上都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1万余元。

  法庭审理查明,参加此次旅游活动的49名社区人员中,80岁以上的5人,70至80岁的8人,60至70岁的24人,50至60岁的8人,50岁以下的4人。另有贸易公司4名员工随团同行。

  今年1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酌定贸易公司、旅行社、景区管理公司分别承担25%、15%、10%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原告魏大爷14.1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游客应充分估计

  自身的身体状况

  本案承办法官侯欣琳表示,从法律规定来讲,三被告对游客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贸易公司是此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参团人员都是公司的客户及客户朋友,而且多为老年人,参团人员之间的关系相对松散,成员之间相互关照的程度比朋友或家人组团的成员之间要低得多。但是,贸易公司并未注意到其中的安全隐患,在旅游路线的选择上没有充分考虑团队的整体年龄结构以及人员之间的关系。公司虽然配备数名员工随行,但随行员工主观上认为安全保障与其无关,客观上没有对活动参与者进行合理搭配,采取对70岁以上的老人安排人员在旁陪同等措施,存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侯欣琳说,旅行社配备1名导游随团并没有错,但是,从参团人员的年龄结构看,虽然70岁以下的居多,但大多都已年过半百,旅行社应比一般的团队履行更多的告知及注意义务,包括询问70周岁以上的老人参团出游是否有人陪同,对可能危及老年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进行反复说明提醒等。但涉案旅行社并没有采取有别于一般普通团队的告知及注意措施以保障该团成员的人身安全,对此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景区管理公司,侯欣琳表示,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摔倒处前后类似的路段均设置有护栏,这表明景区管理公司已经意识到该路段一侧的地势落差对游览人员的人身安全存有一定安全隐患。因此,景区管理公司对原告摔倒处因故缺失护栏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魏大爷本人,法官表示,首先,魏大爷是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自身负有对行走的路面状况给予充分注意的义务。其次,作为年逾八旬的老年人,在体力、行动能力不如常人的情况下,对参加爬山等体力消耗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的旅游活动,应在充分估计自身的情况下进行,并适时寻求或接受他人帮助。但魏大爷参团出游并未寻找亲属陪同,途中也曾拒绝他人的搀扶。因此,魏大爷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视障老人,恭王府内摔伤

  在北京旅游时摔伤的王老伯,本以为可以获得旅行社及景点管理单位的全额赔偿,但法院判下来只获得了一半赔偿。

  68岁的王老伯是视力残障人士,持有“一级视力盲”残疾证。王老伯与亲友一起参加沪上某知名旅行社的“北京长城鸟巢,京沪高铁往返三星5日游”活动。根据行程计划,旅游团到达北京的次日上午,王老伯随团游览恭王府,行至恭王府锡晋斋的四合院斜坡状通道处时,在未与他人发生肢体接触的情况下摔倒受伤,造成颈髓损伤,共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7万余元。王老伯要求旅行社及景点管理单位共同承担上述损失遭到拒绝,遂将两被告告上法庭。

  旅行社拒绝赔偿的理由是,旅游合同中及景点游览前,旅行社与导游对旅行安全注意事项都进行了提示,事发后导游也尽到了联系救助的义务,原告摔倒受伤是由于自身原因和天气原因,旅行社并无过错。景点管理单位则认为,事发处的斜坡经历了4A、5A级旅游景区评定,事发前后共计接待游客1800多万人次,从未发生过安全事故,不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后景点工作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随后,长宁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旅行社及景点管理单位分别承担15%和35%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但王老伯及景点管理单位均不服一审判决,都提起了上诉。近日,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特殊天气选择

  合适通道通行

  本案承办法官侯欣琳这样解释判案理由:对旅行社来讲,虽然在本案中尽到了一般的安全告知义务,但是,游客进入恭王府后,导游存在离团情况,事发时不在现场。而且,导游在明知原告是“一级视力盲”持证残疾人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保障原告在行程中的安全,对此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景点管理单位的责任,法官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景点管理单位在安全警示方面存在一定过失;其次,事发地点的斜坡设置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关于坡道的相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景点管理单位应就其上述过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自身的责任,侯欣琳表示,两被告提出原告患有的强直性脊柱炎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影响。法庭认为,这不是相关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就自身体质状况对本次事故发生存有可能性而自负相应责任。但是,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原告对其行走道路的路面状况有充分注意的义务,特别是对雨后室外存在较大坡度的通道更应给予高度注意,并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通道通行,但原告却疏于注意并过于自信地在有楼梯可选择的情况下选择从坡度较大的斜坡通行。因此,原告应对损害的发生自负相应的责任。

■司法观察

  旅游者也是自身

  安全的责任主体

  诉讼实践中,以上三个案例都称之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因旅游人身意外引发的此类案件,一般涉及三方责任主体,即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和旅游活动组织者,前二者通常是旅行社和景点管理单位,后者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责任主体对旅游者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然而法律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作为旅游活动的参与者和旅游服务的接受者,旅游者也是自身安全的重要责任主体。

  首先,此类案件中,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由于旅行社和景点管理单位都是专业机构,在自身责任防范上有比较规范和成熟的做法,因此,游客一旦在旅行中发生人身损害,想要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几乎是不可能的。

  其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和旅游活动组织者对游客所负安全保障义务是有一定限度的。上文第一个案例中,原告方提出,旅行社存在事发时导游不在团员附近,团队分散严重的问题。法庭审理后没有采纳原告方的这个意见,法庭认为,由于游览五泄景区需登山而行,每个游客体力各不相同,要求导游陪在所有团员身边既不现实,也过于苛刻。

  再次,从一般生活常理可以推知,人们对自身安全的关注程度必然大于他人。因此,相比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和旅游活动组织者而言,游客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应当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如上文后两个案例中,法庭认为原告应对自己行走道路的路面状况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尤其在自身体质或者天气情况特殊时,更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法庭认为,上述案例中,原告自身存在的过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更大的原因力,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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