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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法官释法:网络谣言“暗箭伤人” “无名氏诉讼”解烦忧 [打印本页]

作者: 胡律师    时间: 2014-10-22 12:33
标题: 法官释法:网络谣言“暗箭伤人” “无名氏诉讼”解烦忧 稿件来源: 中工网 发布时间:2014-10-21 10:06:59   10月9日,最高
法官释法:网络谣言“暗箭伤人” “无名氏诉讼”解烦忧

稿件来源: 中工网 发布时间:2014-10-21 10:06:59

  10月9日,最高法院颁布了号称互联网法律问题裁判规则“三驾马车”之一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涉及了社会广泛关注的自媒体转载过错认定、个人信息保护、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热点问题。更值得关注的是,《规定》中第4条确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无名氏诉讼”制度,这项制度解决的是具有网络时代特点的诉讼程序问题——起诉“网上匿名”的被告。

  案例回放:

  2010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网名为“日久生情”的博主在某网站的博客日志上发表了多篇涉及倾诉其闺蜜丈夫出轨内容的文章,其中部分博文留言中出现被侵权人小李的真实姓名、照片和博客地址等信息,在该博客中还有网络用户的很多谩骂、侮辱性跟帖留言。小李认为该博主是无中生有,严重侵害了自己的权利,于是通知该网站屏蔽了该博客日志,并以网名“日久生情”为被告到法院起诉,法院要求小李提供“日久生情”博主的真实身份信息,小李一直无法提供,后该法院以被告身份不明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新规分析】

  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网民如果在网上侵犯他人权益,被侵权人在要求网站删帖不成时,往往会向法院提出侵权诉讼, 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法上的“无名氏诉讼”这一特别程序——原告在不知道被告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对其提起的诉讼,而且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文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有明确的被告”,因被侵权人不掌握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身份信息,由此可能出现起诉难的程序问题。

  为了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体制框架内弥补该法在应对网上侵权诉讼时的制度供给不足,《规定》第四条做出相应的制度设计,即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法院应予准许。如此,就能实现与“无名氏诉讼”程序相似的制度功能。

  遭遇侵权如何通知网站删帖?

  案例回放:

  2012年7月,在一个网站的贴吧栏目中专门以老张的名字建了一个贴吧,里面发布了大量涉及老张隐私的内容,还把老张的头像修改成遗像的样子并在下面配了大量侮辱诽谤的语言。由于老张是当地一个学校的校长,不少人在该贴吧内跟风起哄,作出不少涉嫌侵犯其姓名、肖像、名誉等人格权益的跟帖评论。2012年10月,老张口头委托其学生向网站投诉。但这个学生没有按贴吧公示的方式投诉而是通过公用电话的方式投诉,该投诉未被接受。老张起诉要求网站所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辩称未收到通知,老张因无法证明曾委托学生进行过通知而败诉。

  【新规分析】

  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网络环境下,被侵权人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这种直接向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的手段,是自力救济的法定手段和先行方式,如果通知行为实现了及时停止侵权的效果,就可以达到自力救济的目的,免去公力救济的繁琐程序与维权成本。

  然而,实践中像老张这样的被侵权人在行使通知这种自力救济的权利时,往往因为法律上缺乏如何认定通知“有效性”的制度供给,导致被侵权人行使通知权利的方式上缺乏法律认可的操作范式,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甚至司法裁判者对被侵权人通知的有效形式和准确程度提出质疑,从而影响到侵权人通过通知方式自力救济的效果及后续主张诉讼权利的效果。

  《规定》第五条给出了相应的判断标准:(一)有效通知的方式包括——“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二)有效通知的内容包括——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同时,该条款还对不满足前述有效要件的通知产生的法律效果作出了规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取下义务”的法定责任,也就是“不合格”的通知达不到自力救济的法律效果。所以,如果像老张这样行使通知权利的方式,就无法产生法律上有效的通知效果。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陈昶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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